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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林家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5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96年7 月2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7HL-128 號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1 支,至屏東縣屏東市○○路49號前魚池,見甲○○所有之白鐵製魚池濾水器裝置在魚池上方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於著手持兇器T 型板手將白鐵製魚池濾水器自魚池卸下之際,適為甲○○返家目擊,乙○○旋將白鐵製魚池濾水器遺留在現場後逃逸而未遂,經甲○○偕同友人追捕得乙○○後報警處理,扣得乙○○所有供竊盜用之T 型板手1 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相符,並有T 型板手1支扣案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6 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乙○○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時攜帶之T 型板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返家時發現1 名男子正在竊取伊家前魚池上方(白鐵製)濾水器1 座,竊嫌看伊返家時馬上丟下(白鐵製)不鏽鋼濾水器騎乘機車逃逸等語(見警卷第7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想要偷還沒有得手就被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相符,則本件被告既於拆卸白鐵製魚池濾水器時即為被害人發覺後逃逸,該白鐵製魚池濾水器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離其原所在地,顯見該白鐵製魚池濾水器並未移入被告權力支配之下,參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僅屬未遂之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云云,容有誤會。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5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加重竊盜行為尚屬未遂,併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竊盜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行僅屬未遂,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T 型板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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