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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趙家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403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管)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 行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9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刑案部分經本院92年度潮簡字第151 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管)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03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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