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6年執聲字第677號),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各2 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