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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6號

定應執行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惠光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屏東戒治所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6年執聲字第224號),

主文

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竊盜、偽造文書、毀損、傷害等8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罰金及併科罰金確定,分別如附表所示。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因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竊盜、偽造文書、毀損、傷害等8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7 款、刑法第42條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惠光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清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6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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