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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6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趙家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6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日期,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日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2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減刑後不滿1 日之時間不算(刑法第72條參照),併予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67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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