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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蘇碧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貳肆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編號一)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編號二、三),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0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其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5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3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其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另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 年6 月、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 月15日8 時許,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2 巷2 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 月15日17時2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綠溪橋旁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編號一)及殘渣袋1 個;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編號二、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1 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殘渣袋1 個,經本院於96年7 月20日進行勘驗,並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試劑檢驗結果,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 個,確均含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顯然均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而編號二、三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則未呈現毒品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初步檢驗結果判讀單4 紙、照片5 幀在卷可考。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3日 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0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犯再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5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 年 度上易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3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其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另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 年6 月、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點均係在96 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包裝因與海洛因無法析離),係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編號一)及殘渣袋1 個,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編號二、三),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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