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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石家禎李宜娟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上 訴 人即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14日所為之96年度交簡字第746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7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案件」之記載,更正為「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案件」;暨第2 行至第3 行關於「次於同年間因毒品案件」,更正為「次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次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於同年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接續執行,嗣於96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6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6日犯罪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7 年1月4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併科罰金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97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

(二)被告雖為累犯,但並無酒罪駕車之前科,其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有2名年幼子女需要撫育,分別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證,其配偶並為肢體障礙之人謀生不易,有吳崇清身心障礙手冊可證,而原判決於量刑時漏未比較新舊法及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4 款、第6 款所列犯罪行為人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事項,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猶不知警惕,仍於酒後駕駛車號HT6-906 號重型機車上路,導致自己行車不慎而失控擦撞程啟明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3705-TF 號自用小客車,且於肇事後,經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310.2MG/ 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5毫克),足見其行車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無酒罪駕車之前科,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有2名年幼子女需要撫育,其配偶並為肢體障礙之人謀生不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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