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7、1587、1796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列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列之刑,如附表編號六部分並沒收扣案鑰匙壹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96年12月9 日6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一巷7 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 把,竊取彭勝嘉所有、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8925-FA 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12月13日15時至16時許,因該車油料耗盡,甲○○乃將之棄置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53號附近。
(二)於96年12月17日7 時許,在潮州鎮○○路206 巷1 弄10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 把,竊取壬○○○所有之車號VO-4317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12月28日7 時至7 時30分許,因該車油料耗盡,甲○○乃將之棄置於萬巒鄉○○村○○○路武潭附近。
(三)於97年1 月21日7 時至7 時30分許,在萬巒鄉○○村○○路84之4 號附近空地,持其所有之鑰匙1 把,竊取沈青樺所有、由丁○○使用之車號LO-1097 號自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1 月23日8 時至8 時30分許,將之棄置於萬巒鄉○○村○○路上。
(四)於97年2 月8 日21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路上之菜市場附近,持其所有之鑰匙1 把,竊取黃秋貴所有、由戊○○使用之車號VY-3562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五)於97年2 月9 日15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VY-3562 號自小客車前往潮州鎮○○段0000-0000 地號農地,徒手竊取丑○○所有之抽水馬達1 個,得手後正欲搬運上車之際,即為羅濟民發現,甲○○乃丟下該竊得之馬達後,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VY-3562 號自小客車逃逸。
(六)於97年2 月15日2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88號旁,持其所有之鑰匙1 把,竊取郭秋蓉所有、由子○○使用之車號D7-3555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七)於97年2 月23日10時30分許,甲○○因遭警方查緝,至其友人周安道位於屏東縣來義鄉○○村○○路28號之住處躲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行動電話1 具(內有SIM 卡2 張,門號為:0000000000 及0000000000號),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甲○○於97年2 月16日下午,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VY-3562號自小客車,沿潮州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許,行經潮義潮工幹線11號電桿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冒然駛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內,因而不慎撞及對向車道由庚○○駕駛、搭載辛○○、己○○、癸○○之車號877-CDC 號重型機車,致庚○○等4 人人車倒地,造成庚○○受有臉部及雙膝多處擦傷及挫傷、辛○○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多處擦挫傷、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右臉頰穿刺傷、兩膝擦傷、癸○○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庚○○等4 人受傷,竟未停車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並隨即將其所駕車號VY-3562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丟棄於潮州鎮四春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發電廠後方約700 公尺處之農地上,復將車輛棄置於潮州鎮○○里○○路上。
三、嗣於同年2 月23日9 時許,經警在屏東縣來義鄉○○村○○路130 號前,發現上開遭竊之車號D7-3555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乃在該處埋伏查緝,而於同日10時20分許,甲○○前往拿取車內物品時,為警趨前盤查,甲○○見狀立即逃逸,並將開啟該車之鑰匙1 把丟棄於地,嗣經警自後追緝,而於同日11時許,在潮州鎮○○里○○路59號附近依法逕行拘提,並扣得其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上開竊得之車號D7-3555號自小客車1 部、行動電話1 具(內有SIM 卡2 張,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分別經被害人子○○、乙○○具狀領回)。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彭勝嘉、壬○○○、丁○○、戊○○、丑○○、子○○、乙○○於警詢時證述渠等所有之財物遭竊情節、證人庚○○、辛○○、己○○、癸○○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駕駛車號VY-3562 號自小客車肇事致渠等受傷而逃逸之情,及證人即被告友人周安道、張秀蘭、簡秀蘭於警詢時證述曾見過被告駕駛上開失竊車輛等情大致相符,並有潮州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吳朝輝偵查報告1 紙、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 紙、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4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現場及採證照片47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一)~(七)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揭7 次竊盜犯行及1 次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其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於93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確定,上開3 罪並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15日確定,嗣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正值青壯,且甫因竊盜等案件於96年7 月16日減刑出獄,竟不知珍惜此更新向善之機,於出獄後數月內即一再任意行竊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又駕車肇事致被害人4 人受傷,竟未停車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即逕行離去,對公共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供竊取車號D7-3555 號自小客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分別用以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示4 次竊盜犯行之鑰匙,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經其丟棄,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 竊 盜 │刑法第320條 │ 有期徒刑 │ │ │一(一)所示│ │第1 項 │ 伍月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 竊 盜 │刑法第320條 │ 有期徒刑 │ │ │一(二)所示│ │第1 項 │ 伍月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 竊 盜 │刑法第320條 │ 有期徒刑 │ │ │一(三)所示│ │第1 項 │ 伍月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 竊 盜 │刑法第320條 │ 有期徒刑 │ │ │一(四)所示│ │第1 項 │ 伍月 │ ├──┼──────┼──────┼──────┼─────┤ │五 │如犯罪事實欄│ 竊 盜 │刑法第320條 │ 有期徒刑 │ │ │一(五)所示│ │第1 項 │ 肆月 │ ├──┼──────┼──────┼──────┼─────┤ │六 │如犯罪事實欄│ 竊 盜 │刑法第320條 │ 有期徒刑 │ │ │一(六)所示│ │第1 項 │ 伍月 │ ├──┼──────┼──────┼──────┼─────┤ │七 │如犯罪事實欄│ 竊 盜 │刑法第320條 │ 有期徒刑 │ │ │一(七)所示│ │第1 項 │ 肆月 │ ├──┼──────┼──────┼──────┼─────┤ │八 │如犯罪事實欄│駕駛動力交通│刑法第185條 │ 有期徒刑 │ │ │二所示 │工具肇事,致│之4 │ 玖月 │ │ │ │人受傷而逃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