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剪刀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 月20日以94年度簡字第2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9 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95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 月26日19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路151 號臺糖畜殖場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之剪刀鉗1 支,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置於臺糖畜殖場內臺糖高幹145 右分10右分6 電線桿之電纜線(電纜線裸線重約7.2 公斤,規格為600V PVC、風雨線、60m/m2),後於97年9 月27日某時許,甲○○將所竊得之前開電纜線載至屏東縣新埤大橋河堤旁剝去電纜線外皮,並將電纜線外皮丟棄於河內。嗣於97年9 月29日15時20分許,甲○○由不知情之林尚節騎乘機車載送至屏東縣潮州鎮○○里○○○路323 號「揚新回收場」欲變賣前開裸電線時,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裸電線7.2 公斤及剪刀鉗1 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潮州服務處技術專員許東原及證人林尚節於警詢中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及現場照片17張,及扣案之剪刀鉗1 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鉗,由其足以剪斷電纜線,可知其為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應屬兇器。又被告竊盜臺電公司所有電線桿上之電纜線,因該電纜線係臺電公司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95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為貪圖小利而破壞竊取臺電公司輸電用之電纜線,造成該地區用電戶電力使用上之不便,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剪刀鉗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