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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許蓓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7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7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聲字第3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3439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月確定,於82年3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83年間之假釋期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再於8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30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於85年5 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20日,並與前述有期徒刑4 年6 月接續執行,於88年9 月30日因縮短刑期釋出監,惟甲○○復於假釋期間之8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非字第18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於89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又6 日並與前述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並於93年3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 個月以上,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6年3 月5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海邊,以將海洛因加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4 月25日13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移送,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5 月19日編號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後主動向另案承辦員警坦承上開犯行,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9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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