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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度訴字第4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0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其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民國95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李宏發(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因懷疑吳志宏涉嫌犯罪,為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遂於95年8 月26日晚上某時,撥打電話予甲○○,央請甲○○配合查緝;甲○○即於95年8 月26日晚上10時許,依約前往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12號之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辦公室,李宏發即要求甲○○配合製作檢舉吳志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不實檢舉筆錄,詎甲○○明知自己不認識吳志忠,亦未於95年8 月25日晚上8 時目睹吳志忠在屏東縣潮州鎮○○路209 巷15號之住宅內施用毒品,竟與李宏發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宏發製作內容為「甲○○曾於95年8 月25日晚上8 時,在其友人吳志忠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209 巷15號之住宅內,目睹吳志忠取出毒品吸食,其欲向警方檢舉吳志忠施用毒品犯行」等不實事項之職務上掌管之調查筆錄後,交由甲○○閱覽後簽名及捺指印於其上,再由李宏發在該調查筆錄蓋上職章,而共同製作完成此登載不實之調查筆錄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搜索票核發之正確性及吳志忠本人。李宏發乃於95年8 月30日上午9 時45分許,獨自1 人持其所製作之上開不實調查筆錄及其他相關資料,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此部分甲○○不知情),並因此取得本院承辦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嗣因本院審理吳志忠感訓處分一案時,承辦法官傳喚甲○○到庭作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宏發於96年度訴字第543 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供述及本案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票聲請書、上開調查筆錄、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5年度感裁字第26號影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0頁),被告所為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再被告雖不具備公務員之身分,惟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共犯即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李宏發就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其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遍觀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確有配合共犯李宏發製作不實之檢舉筆錄,尚無法證明被告預見或知悉共犯李宏發之後會持以聲請搜索票而行使該不實檢舉筆錄,亦即其對於共犯李宏發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行,非有所預見或知悉,因而其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即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間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本件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李宏發事先製作之檢舉筆錄內容並非事實,竟配合警員李宏發共同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檢舉筆錄,其行為不僅危害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亦可能使無辜人民遭受公權力之不當搜索,所為誠非可取,且其素行不良,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面對錯誤,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又係受共犯李宏發之指示方為本件犯行,惡性非重,參以共犯李宏發因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宣告緩刑3 年及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可稽,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警員李宏發輕微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3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2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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