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於94年6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18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上字第1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與另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4 日或5 日中午,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522 號居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5 月7 日15時50分許,甲○○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 號處查獲,經徵得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尿液採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罪刑之宣告,於96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足徵被告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