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3 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6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該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0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又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60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至92年3 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94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8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7 日 晚上7 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某公廁內,分別以將海洛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1月21日凌晨3 時50分許,其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大榮貨運旁道路,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6年12月7 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3 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6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該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7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0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又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60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至92年3 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