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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江振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0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於84年9 月26日假釋出監。另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1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92 號、86年度易字第2872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於86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與徒刑,並於88年6 月25日又獲假釋出獄。嗣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復於91年10月1 日入監執行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與徒刑,迄於93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1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 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5 號、95年度訴字第60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2 年,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27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622 號「楓情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所有之針筒(未扣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27日某時,在上址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所有之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7 月28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42巷11之2 號附近,為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見甲○○形跡可疑,並發覺其手臂上有注射針孔痕跡,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3-4 頁),又被告於97年7 月28日16時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8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9、91年間,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有上揭被告毒品前案與執行情形,及其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依前開說明,足認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判處徒刑,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併同有施用兩種毒品之情,本不宜寬貸,惟念此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注射針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在本件查獲前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是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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