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6 號、97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經接續執行,自95年2 月17日起入監服刑,經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另其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3 月6 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1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屏簡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9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7 月21日出戒治所;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9 日9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長治鄉德協村墓園旁之土地公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8 巷8-1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知其有毒品之前科紀錄向其詢問,甲○○乃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18日晚間某時,在上開土地公廟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路115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61 公克)交警扣案,且承認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97年3 月9 日14時20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970011792號卷第7 頁);其為警於同年4 月19日12時50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見97年度毒偵字第756 號卷第10頁),並有白色粉末1 包(驗後淨重0.061 公克)扣案可稽,而該白色粉末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 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又依此等規定之修正理由,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強制戒治完畢,且於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受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論罪科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經接續執行,自95年2 月17日起入監服刑,經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97年4 月19日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路115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警扣案,且承認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97000976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756 號卷第1 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其所犯於97年4月1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6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