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7年9 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89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並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嗣由本院以89年潮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受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5 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經同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獲准,並另向本院提起公訴,其受起訴部分,為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受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然於91年間,其另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為本院以93年度訴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 判決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95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惟於96年間,其又因兩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由本院以96年易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以96年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5日17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新園鄉○○村○○路280 巷2 弄11號住處後空地,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氣化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毒品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內,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每次間隔均未逾5 年,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偽造文書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素行不端,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惟於警、審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