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第二三九四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鑰匙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上午八時許,見設於屏東市○○路一七之一號之「加州炸雞店」,已歇業無人看管,遂由該店後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冰箱冷媒散熱器一組及零散銅管、鋁片等財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二)於同年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其夫丁○○(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共乘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FGOO九O一四號機車(係丁○○另行所竊),至有人居住、設於屏東縣新園鄉○○路五一三號「公鹿飼料公司」後,推由丁○○攜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踰越該公司圍牆之破洞(未使該圍牆完全喪失防閑功能)進入該公司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鋁窗約三十五公斤、鐵管約六公斤,並由甲○○在外把風接應,得手後,再共乘該車載運上開物品離去,然旋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同鄉○○路七七三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螺絲起子一支。(三)於同年月十九日晚間六時許,行經屏東市○○路四三五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WLC—五0一號機車停放在此,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即趨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該車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得該車,並留供已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為警在屏東市崇義巷七號前查獲,並扣得前述之鑰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案審理,及同局東港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屏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方淑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丁○○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車輛失竊情節、證人即公鹿飼料公司員工丙○○於警訊時證述該公司遭竊經過,及證人戊○○於警訊時證述「加州炸雞店」失竊財物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領結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及螺絲起子、鑰匙各一支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與丁○○間,就所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之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共犯丁○○所有,而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並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丁○○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