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5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 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其向陳儀彰所借用之車牌號碼WIY-692 號輕型機車,前往乙○○所有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段694 號之農地,翻越設置在該農地周圍具有防閑作用之鐵絲網圍籬後,侵入該農地,而徒手竊取乙○○所有重約37公斤之電線1 批得手(此批電線已於同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之間,遭不詳人士剪斷後棄置於該農地內,惟仍處於乙○○之實力支配下),嗣於逃離現場之際,為乙○○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陳儀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相片17張附卷可憑,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竊時所翻越裝設在上開農地周圍之鐵絲網圍籬,係作為區隔內外及防止外人入內之設備,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任意侵入他人農地行竊,所為固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素行尚可,有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財產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