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零點玖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6年8 月17日13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路鄭成功廟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路91號前,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攔撿盤查之警員,表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員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合計毛重1. 2公克、驗餘毛重共0. 918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購買毒品之過程,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10077號鑑定書1 紙、採證照片4 幀。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而於93年2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8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94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6年8 月17日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攔檢盤查時,自行向攔檢盤查之警員表明其持有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偵查報告1 紙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甫經減刑出獄即再犯本件犯行,未能珍惜此更新向善之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本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數量2包,所造成社會可能之危害尚輕,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共0.91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2 個,其內亦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爰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