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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2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4 號、96年度訴字第1290 號、96年度訴字1018號、96年度易字第890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7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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