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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王以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4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3 月1 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2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11月3 日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93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4年間,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判決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本應執行至96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然於同年4 月16日即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其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28日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746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當日15時40分許,在屏東市○○路與建南路口,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9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然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 年內第2 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 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 年者,依其第2 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迥不相侔,而與「5 年後再犯」者,已收5 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6 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質言之,依現行規定,被告之前不論係依93年1 月9 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受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係依「修正後」之規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須以「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起算5 年之遮斷效。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初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又於92年間再度施用毒品,並依修正前之舊法再度施以觀察勒戒,然從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起算(即第2 次),被告未滿5 年即又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毒癮非淺,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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