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⑶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⑷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79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第⑴、⑵及⑷部分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及2 月,並與第⑶、⑸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乙○○遂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入監服刑,而於95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詎乙○○假釋中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66號成功旅社210 號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該房間桌上,任由其原具施用毒品犯意之女友甲○○自行拿取施用而不加阻止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嗣於96年8 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成功旅社210 號房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注射針筒3 支、橡皮筋2 條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詢筆錄並非伊自己簽名蓋章,在警局陳述時,伊的意識不是很清楚,伊記得筆錄沒有做完就被收押云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9 頁)。惟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製作筆錄共計3次,參諸卷附之3 份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 頁至第22頁),其上均經被告簽名並按指印,而第1 次警詢之內容僅涉及被告之年籍資料、前科記錄及查獲地點,第2 次及第3 次之警詢內容始關係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第2 次及第3 次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警察詢問時,語氣平和,被告係主動陳述,意識清楚,對於警察所詢問之問題,能了解其意並回答,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且勘驗結果,與警詢筆錄內容高度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92頁)。況在詢問過程之最後,詢問員警曾問:「現在筆錄做完,給你看筆錄,看一看要是沒問題,簽名捺指印,好不好」,被告則答以:「好」,是被告曾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查看其內容,並確認無誤後簽名乙情灼然可見。本件被告於警詢過程中,既未遭承辦員警非法取供、筆錄製作過程亦有連續錄音,復經本院勘驗結果亦查無其他不法情事,故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證人依法具結,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其餘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證人甲○○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所購得,然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海洛因並非伊無償轉讓給伊女友即證人甲○○,該次買海洛因的錢,是甲○○搶奪他人項鍊後變現,並將現金交給伊,伊知道該些錢是贓物,但伊還是收下,因為甲○○叫伊去買海洛因云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經查:
㈠被告乙○○與證人甲○○於96年8 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66號成功旅社210 號房間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3 支、橡皮筋2 條等物乙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 頁背面、第10 頁) ,並有上開注射針筒3 支、橡皮筋2 條等物扣案可稽;此外,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警卷第26頁)、成功旅社現場照片7 張(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成功旅社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 張(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附卷可憑,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甲○○於96年8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其親眼目睹證人甲○○於上開房間內施用毒品之情事(見警卷第17頁),而證人甲○○於96年8 月1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嗣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遭本院論罪科刑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警卷第287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 紙(見屏東地檢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卷第7 頁)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在卷足憑,足認證人甲○○於本件查獲當日為警採尿前,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㈢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甲○○乙情,已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坦白陳稱:伊去買毒品回來,因伊跟證人甲○○是男女朋友關係,伊給甲○○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第5799號卷第8 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辯解,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稱:乙○○在96年8 月19日在成功旅社210 號房間內有拿毒品給伊施用,該毒品是乙○○的,因為伊是乙○○的女朋友,所以海洛因是他請伊施打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 頁),證人甲○○既稱海洛因係被告乙○○「請」她施打,則顯然該海洛因本身或該用以購買海洛因之金錢,應非屬證人甲○○所有;次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跟乙○○是男女朋友關係,伊曾於96年8 月19日因搶奪項鍊遭法院判決確定,當天搶項鍊是因為乙○○開的汽車沒有油,伊搶到項鍊後,自己拿去南州的銀樓變現,之後把錢拿給乙○○,伊也沒有跟乙○○說什麼,就讓他自己處理,那時如果伊的身上有錢,伊就會把錢交給他,伊不需要這些錢,伊把錢交給他時,也沒有叫他去買毒品,乙○○後來有去加油,之後伊跟乙○○毒癮發作,乙○○就去買毒品,買回來後伊就趕快施用毒品,乙○○沒有跟伊說用什麼錢去買毒品,買毒品回來也沒有跟伊再要錢,乙○○將毒品買回來放在桌上,伊那時想是乙○○要請我,伊就自己拿來用注射針筒施用,乙○○看伊拿毒品施用,他也沒有阻止,也沒有跟伊收錢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7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證人甲○○之所以搶奪項鍊是因為伊的車沒有油,需要錢加油,那時不是為了買毒品才搶項鍊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 頁),堪認證人甲○○行搶他人項鍊之目的,係因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沒有油,尚非出於其本身或被告乙○○因毒癮發作而需錢購買毒品之故,再依證人甲○○所述,其行搶所得之項鍊變現後,因其不需要該些現金,而將之交由被告乙○○自行處理,顯然有將上開金錢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乙○○之意,而被告乙○○復將之收受,則上開金錢自歸被告乙○○所有無誤,又因事後渠2 人毒癮發作,被告乙○○前往購買毒品,該購得之毒品自亦屬被告乙○○所有至明。而被告乙○○既任由證人甲○○取走其所有之毒品而不加以阻止,事後亦不向其索取金錢,自屬無償轉讓上開毒品與證人甲○○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其收下該些金錢係因證人甲○○要伊去買海洛因云云,委無可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跟甲○○是男女朋友,住在一起,錢沒有分你我,金錢有時是伊管理,有時是甲○○管理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 頁),然此無非係因渠2 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匪淺,彼此間所有之金錢均可因他方之需要而支出、使用,此實屬現代一般男女朋友常見之情,惟尚難因此種特殊關係而逕認渠2 人所有財物皆為渠2 人所共有,再上開金錢經證人甲○○交付被告乙○○後,已屬被告所有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其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桌上,任由原具施用毒品犯意之證人甲○○自行拿取施用而不加阻止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犯行已可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依法於93年1 月7 日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淨重5 公克以上,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自應深知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於假釋期間,竟不知謹慎自持,仍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供證人甲○○施用,造成毒品擴散,並戕害他人健康,惡性非淺,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就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橡皮筋2 條,雖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審判筆錄第9 頁),然此些物品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認定屬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而均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查,是上開物品自與本件被告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至當日另扣得之鑰匙4 支、統一發票3 張及車牌號碼PZ-2757 號自小客車等物,均與本案無關,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