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須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而取得證據能力,復經作為證據依法定程序加以調查,認與事實相符而具備「真實性」之要件,而取得證明力。至於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而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本件被告丙○○辯稱:警詢筆錄之內容,係因警察恐嚇伊若不承認就要以販毒罪移送,伊始為自白;而伊既已於警詢時承認,故於偵訊中亦維持相同之說詞,實則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丁○○到庭結稱:伊為被告警詢時之詢問人,該警詢筆錄係由伊與同事在建國派出所辦公室內共同製作,而該處係員警可自由進出之地方,詢問時還有其他值班員警在場,伊並未威嚇被告「如果承認槍枝之犯行,就不辦販毒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左面);而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結果,並未發現有錄影、錄音中斷之情形,訊問過程除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員警亦會將被告之回答內容加以整理後向被告重述,被告聽畢均以「嗯」、「對」或點頭表示,筆錄內容係依被告之陳述而記載,員警之訊問態度則尚稱懇切良好,被告於錄影過程中亦未見異狀之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卷33至42頁左面),是並無何等證據可資懷疑被告於警詢時遭使用不正之訊問方法,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遭警恐嚇云云,自非可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員警在伊車上扣得之槍、彈係「阿霖仔」為借款所抵押寄放之陳述,既非以不正方法取得,且核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具備任意性之自白,所做成之筆錄亦具備記錄之真實性;而被告之偵訊筆錄內容經核亦與警詢筆錄相符,被告辯稱偵訊時之自白亦係受先前之不正方法影響云云,亦屬無稽。故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惟證據能力之有無,並非對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供是否與事實相符,則須經調查,乃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司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從而,扣案之手槍、子彈經查獲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名冊,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出具之槍彈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97年9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萬大橋下某處,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霖仔」成年男子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2 萬元,而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7 顆(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5 顆及直徑9.0 ±0.5mm 之非制式子彈2 顆,其中因送鑑驗而試射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1 顆)予丙○○,供作上開借貸債務擔保,而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並將之收藏於其所駕駛車號1672-XB 號自用小客車而繼續持有。嗣於同年9 月26日2 時20分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潮州鎮○○路22之1 號「新龍門釣蝦場」前為警盤查,經丙○○同意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2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小包、攙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3 支、電子磅秤1 個(施用及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上開改造手槍1 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7 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被告雖自白犯罪事實,如果提出反證證明其自白非真正事實者,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得置而不問,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有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09 號、19年上字第1222號、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故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有最高法院27年非第15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從而,倘審酌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認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確無何等認識或預見,而該罪又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當不能科以該罪之刑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970148531號槍彈鑑定書及附件照片8 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6 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上開扣案之手槍1 支、子彈7 顆係在其所有之車號1672-XB 號自用小客車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或寄藏槍、彈之行為,辯稱:上開槍、彈放在伊車上時伊並不知情,亦不知道為何上開槍、彈會在伊車上出現,但伊知道上開槍、彈為綽號『阿霖仔』之甲○○所有,97年9 月25日晚上甲○○向伊借錢時有上伊之車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到庭結稱:伊綽號很多,有人叫伊「阿霖仔」,扣案之槍、彈都是伊所有,伊係在被告出事(指被警查獲,下同)的前1 天,持上開槍、彈打算作為抵押向被告借2 萬元,但伊坐上被告的車後,還沒有向被告提到槍的事情,被告就無條件借錢予伊,所以被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伊有帶槍,後來伊與被告在車上聊天,被告接到電話好像有事情,伊就先行離開,但把槍放在副駕駛座的後面而忘記拿出來,被告並不知道伊把槍放在車上,隔天被告就出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左面),核其所述與被告前揭辯解大致相符。
㈡而被告於97年9 月26日凌晨為警查獲後,即於同日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迄97年12月12日經本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現仍在戒治期間內,證人甲○○則另因毒品案件,自97年10月8 日起迄今先後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及臺灣高雄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之情,有被告及證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證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本件查獲後迄今均在公力之拘束下,並與證人甲○○有相當程度之隔離,尚無與證人甲○○勾串以圖飾卸本件罪責之可能,證人甲○○前揭證詞應堪採信。
㈢況具殺傷力之槍枝價昂物稀,取得不易,在我國屬違禁物,非法持有或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為政府積極查緝、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重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理當將槍枝置於隱密處所妥善收藏保管。惟扣案之槍枝於查獲時,係置於被告車號1672-XB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椅背之置物袋,其槍柄、槍機部分均明顯外露之情,有照片1 張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編號1) ,並與證人丁○○結稱:被告開車到「新龍門釣蝦場」後,伊與所長走過去探視是否為被告本人,看到被告車窗半掩,裡面有槍插在乘客座後面的椅背,槍柄外露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是倘被告確有非法持有或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當無將槍枝如此粗疏放置、令路人一望即知之理,益徵被告對其車上置有扣案之槍、彈一事,確屬毫無所悉。
㈣從而,由證人甲○○之證述及扣案槍、彈經查獲時之外在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為判斷,可知扣案之槍、彈均係證人甲○○於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偶然遺留在被告車號1672-XB號自用小客車內,故被告並未認識或預見上開槍、彈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經調查後與前揭事實不符,當不得採為證據。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970148531號槍彈鑑定書及附件照片8 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6 張等,僅能證明扣案槍、彈具殺傷力及其查獲經過,尚不能證明被告有非法持有或寄藏上開槍、彈之故意,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又均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自不能以該等罪名相繩。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非法持有或寄藏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行為之認定,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參諸上開第二項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至證人甲○○既稱扣案之槍、彈為其所有,其是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啟偵查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