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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許蓓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殘渣袋壹個及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殘渣袋壹個及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2 號裁定再送強制戒治後,嗣於民國94年6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2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妨害風化罪、妨害家庭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7 罪,於94年9 月30日入監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1 號裁定減刑後,於97年7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04 巷巷口旁倉庫內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倉庫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1月29日下午3 時許,為警於上開倉庫內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及藥鏟1 支,復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代謝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科技中心96年12月21日編號R00-0000-000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 點063 公克,驗後淨重0 點055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97年1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2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素行不佳,惟兼念及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各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 點063 公克,驗後淨重0 點055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又其上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及塑膠鏟子1 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沾黏其內,有該院97年2 月8 日9702-11 至9702-13 檢驗報告3 張附卷可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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