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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0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劉怡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58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 月27日7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617 號之「大都會網咖」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7 月1 日凌晨0 時37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開網路咖啡店查獲,並在員警尚未發覺本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自首上情,並同意由警採尿檢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甲○○自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7 月1 日0 時37分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試劑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紙、初步檢驗照片2 幀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在員警尚未發覺本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自首上情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紙附卷存參,是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並因而減省訴訟資源,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收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為被告友人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復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05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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