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4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13日16時30分許,一同前往乙○○○設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廣泉堂廟)右側之檳榔園處,推由甲○○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 支(未扣案)下手竊取,丙○○則在旁把風及負責搬運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乙○○○所有之檳榔2 芎。得手後,渠等欲再割取時,適為乙○○○發覺,大喊抓賊,渠等隨即逃離現場,已割取之檳榔2 芎則棄置於地上,嗣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然後於有需要時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攝影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及其後沖洗、翻拍或列印得到之照片,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及其後沖洗、翻拍或列印得到照片之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卷附案發時現場照片4 張,既係由相機、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上述案發時現場照片4 張外,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均否認犯罪,辯稱:伊2 人當天稍早前本來是在其他地方喝酒,被害人所指遭竊當時,伊2 人雖有騎車經過被害人之檳榔園,惟被害人認錯人,被害人兒子是甲○○同學,伊等當時看到被害人兒子有跟伊等打招呼,惟伊等當時並無偷竊檳榔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就本案被告2 人犯罪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來是伊和伊兒子要去種檳榔苗,那時伊就有看到被告二人,被告也有看到伊等,看到伊等走了以為伊等不回來,等伊兒子載伊回來,伊兒子就回去了,伊去檳榔園洗工具後,看到地上有被割下的檳榔,伊喊抓賊後,比較白的那個甲○○趕緊把竹竿丟掉逃走,檳榔沒帶走,竹竿的上面有綁一支刀子用來割檳榔,比較黑的丙○○本來還想把掉在地上的檳榔拿走,伊拉住他衣袖,他說不要鬧了,他只是要抓蝸牛而已,後來他掙脫跑了,甲○○是伊兒子的同學伊認識,伊不認識潘,但伊確定是他二人偷的,伊洗好工具要回去時,走到門口就看到了,當時地上就兩芎(檳榔),伊走到園子門口看到他們,距偷割的地方約二三十公尺,看到他們時,李正在割,他站著用竹竿割,檳榔沒有拿走,他們後來沒回來拿,伊自己拿回去了,伊第一次看到他們時大約下午三點多,他們逃走時,手上沒有拿走檳榔園的任何東西等語。按證人乙○○○兒子與被告甲○○確係同學,及證人之前即已認識被告甲○○,被告甲○○就此均不爭執,且被告甲○○及丙○○亦承認2 人當時確係一起騎機車經過該處,則證人前開證述其當時親眼見到被告甲○○、丙○○2 人有持檳榔刀偷竊檳榔之行為,並稱其雖不認識丙○○但當時曾拉到丙○○衣袖等,以案發當時為下午4 時30分許,屬日間光線充足,被害人與被告甲○○距離不遠、之前並已認識,被害人與被告丙○○雖不認識但曾在相當近距離情形下看到其面孔,故被害人之指認當不會有誤認之虞。更且除被告甲○○亦稱其與被害人並無任何恩怨或糾紛,被害人亦無為價值僅1 千元之檳榔而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外,被害人上開證述與其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被害人就有利被告之部分即被告2 人當日雖有割兩芎檳榔,但檳榔沒有拿走,伊自己拿回去了等語,更毫無保留為詳細證述,亦可見被害人之證述足可採信,此外並有案發時現場照片4 張作為佐證,足認被告2 人確有為起訴書所載攜帶檳榔刀偷竊檳榔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丙○○雖均辯稱當日伊等2 人並未偷竊,被害人是看錯人了云云,惟查以本案案發當時之環境,並不存在被害人會發生誤認之情形,被害人亦無故陷被告2 人之動機均如上述,則被告2 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2 人確有以檳榔刀為竊盜行為已如上述,而被告2 人犯案之檳榔刀雖未扣案,但該刀具既能作為割斷檳榔之用,自具有一定之鋒利性,否則即無法達成被告竊盜之目的,故被告2 人犯案時所持之檳榔刀客觀上顯係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被告2 人既已將其所要竊取之檳榔2 芎割下,只是因想要繼續割取更多檳榔才繼續留於現場而遭被害人發現,故被告顯已建立自己對於竊得物品之持有關係而切斷原所有人對上開物品之持有關係,則被告於遭被害人發現者雖未及將竊得之物取走,但並無礙於竊盜犯行之既遂,故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丙○○就上開加重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均值莊年,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攜帶兇器為本件竊盜行為,危害社會治安頗大,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非微,犯後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被竊財物之價值、被告2 人犯罪雖已既遂但所得財物最後並未取走、被告甲○○犯行構成累犯應予加重,並兼衡被告甲○○、丙○○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用以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檳榔刀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