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1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另案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55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偵辦案件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通知單之「蔡仕揚」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偵辦案件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通知單之「蔡仕揚」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按自用小貨車係以汽、柴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其因規避同一處罰事件,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狀下,在單一連貫之刑案調查程序中,接續在承辦警員依序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偵辦案件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通知單等文件上,偽造數枚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侵害之法益單一,應認為以接續之一行為所為而成立實質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之手段、過程、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民國73年12月14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前揭行為時年24歲,如日方昇,前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71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業於98年4 月10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於99年11月9 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本件酒後開始駕駛行為犯罪逾2 小時又30分後,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尚高達每公升0.61毫克,犯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汽缸容積2,835cc 、機械推力強大之國產自用小貨車,犯罪時地為雨天夜晚之市區路段,頗有人車往來,除對公眾交通往來形成之危險非輕,猶已衍生事故,對法益造成實害,又犯罪後為規避處罰乃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而偽造署押犯罪之動機,對於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產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各罪均獲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刑處分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仍依前開易刑原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卷附被告甲○○偽造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偵辦案件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通知單上「蔡仕揚」署名及指印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檢具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