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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李炫德李淑惠蔡國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71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2462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59號、94年度偵字第9794號)

,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速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連續為竊盜行為:

(一)甲○○於94年1 月13日凌晨某時,自乙○○設於高雄縣六龜鄉○○村○○路118 號「同安診所」後方,攀爬踰越該診所後院圍牆,進入該診所後院附連圍繞之土地內(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土地上涼亭(非建築物)內之SAMPO 牌DVD 放影機1 部、倚天牌掌上型電腦1 部及NP3 鋼筆型錄音筆1 支,及乙○○所有置於該涼亭桌子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數千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二)甲○○於94年1 月13日上開竊行後至94年2 月25日間之某日,在陳慶雄高雄縣六龜鄉○○村○○路1 巷3 號住處內,與陳慶雄(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竊取乙○○財物,由陳慶雄交付其先前於94年1 月間某日(1 月13日之後),在高雄縣六龜鄉○○村○○路118 號「同安診所」前,因見該診所菲律賓籍員工POLISA(起訴書誤載乙○○)未將機車鑰匙(含同安診所大門及側門鑰匙計19支)取下,而起意下手竊得之同安診所大門、側門鑰匙予甲○○,再推由甲○○持該等鑰匙開啟同安診所大門或側門入內行竊,待竊得財物後分贓。俟於94年2 月25日凌晨2 時至4 時許間、同年4 月4 日凌晨1 時30分許,甲○○即依上開謀議內容,先後持上開鑰匙,開啟同安診所大門、側門,進入該診所建築物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趁平日該診所於晚間9 時後員工均已下班,屋內無人之際,於94年2 月25日凌晨2 時至4時許間徒手竊取如附表1 ,於同年4 月4 日凌晨1 時30分許竊取附表2 所示乙○○所有之物,得手後,即開啟該建築物2 樓後門,行走鄰戶平房屋頂離開現場,旋往陳慶雄上開住處內分贓。嗣於94年4 月12日1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陳慶雄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1 編號1 至13號、如附表2 編號1 至8 號所示之物(其中編號5 所示VCD 光碟片僅56片);且於同日16時許,在甲○○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中庄105 號住處,扣得SAMPO 牌DV D放影機1 部、香港腳藥膏2 條等物;再於94年4 月20日14時20分許,在甲○○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1 編號14至20號、如附表2 編號5 號(VCD 光碟片僅51片)所示之物,因而得知上情,其餘竊得之物則下落不明。

(三)甲○○於94年11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見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中庄106 之2 號賴陳美月住宅大門未鎖,即開門進入該屋廚房(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賴陳美月所有之泡麵3 包、雞蛋4 顆,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同村中庄105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泡麵3 包、雞蛋4 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原審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與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6-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連續竊盜被害人乙○○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並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供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賴陳美月所有泡麵3包及雞蛋4 顆,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92、93、96、97、102 、103 、108 、109 、115 -117、129 、130 頁;原審卷第46- 54頁),竊盜乙○○財物部分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勘察採證同意書1 張、現場相片10幀、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及監視畫面照片4 幀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94-95 頁、第98-101頁、第104-107 頁、第111-114 頁、第124-127 頁、第131 頁),及94年4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各1 份、搜扣贓物之相片32 幀 、本票影本10張、支票影本5 張乙○○醫師執照2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駕駛執照各1 張、機車行車執照3 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1 張(以上均為影本)(見警一卷第13-23 頁、第

24、25、27-32 頁、37-40 頁、42、43、45-47 頁、48頁),94年4 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在被告住處扣得贓物之相片4 張、被告至同安診所指出其行竊出入處之相片4 張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73至76頁)。此外,被告竊取賴陳美月財物部分並有94年11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贓物相片2 張在卷可為佐證(見94年度速偵字第1505號卷第12-16 頁、20頁),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甲○○於94年2 月25日、4 月4 日持以開啟同安診所大門或側門之鑰匙是否為陳慶雄先前所竊得,而於事後交被告行竊一節,被告雖於原審就共同被告陳慶雄被訴共同竊盜部分以證人身分證稱:該鑰匙係伊本人竊得,警訊時因會害怕,所以才說是被告陳慶雄交付鑰匙予伊,陳慶雄並未與伊共謀竊取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陳慶雄於警訊中亦否認交付該鑰匙予被告甲○○行竊同安診所內之財物,陳稱:在伊住處扣得之贓物均係被告所寄放,伊不知被告如何進入同安診所等語(見警一卷第3 、5 、7 頁)。惟查被告甲○○用以開啟同安診所大門或側門之鑰匙係陳慶雄先竊得後,於彼等共謀行竊同安診所內財物時始交付予被告,嗣由被告以該鑰匙開啟該診所大門或側門入該診所行竊等情已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明白(見警卷第60、61頁,94年度偵字第8559號卷第45頁),且被告於警局、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並未遭受刑求逼供,訊問過程中,警察、檢察官亦未教導其如何應答,被告應訊後,均於閱覽筆錄後始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被告於上開警訊及偵查中所言係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應堪認定,是其於原審改稱:因害怕而供出被告陳慶雄等語顯無可信。又被告甲○○自承:伊與陳慶雄係相識1 年多之朋友,彼此熟識,伊放假時均會至陳慶雄家中等語(見警卷第59 頁 、原審卷第61頁),顯見被告與陳慶雄交情非淺,佐以被告既已坦承各該竊盜犯行,並無構陷陳慶雄以圖脫罪之必要,被告上開於警、偵訊所言應有可採,其於原審翻異前詞而為上開陳述,顯係迴護陳慶雄之詞,不足採信。此外,陳慶雄於94年3 月28日上午10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林志雄並無前科,不會被查到,事成後將給付零用金為由,將被告於94年2 月25日在同安診所竊得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號,發票人為郭錦河,面額為16萬5 千元,發票日為94年3 月31日,付款人為旗山鎮農會信用部),連同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交付林志雄持往六龜郵局辦理交換,並存入陳慶雄本人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志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80頁至第83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支票影本及郵局監視畫面照片附警卷可參(詳警一卷第85-89 頁)。倘陳慶雄係單純受被告甲○○之託,代為保管上開贓物,衡情亦無在被告甲○○未委託其代為提示該支票之情形下,逕自委託他人代為交換提示之理,其逕自為此處分贓物之行為,益見其非僅單純代被告甲○○保管上開贓物。綜此,陳慶雄於竊取POLISA置放於機車之鑰匙後,再與被告甲○○共謀行竊,而將鑰匙交予被告,推由被告持該等鑰匙侵入被害人乙○○之診所竊取財物,事成之後再分贓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四、被告於94年1月13日凌晨某時,踰越同安診所後院圍牆侵入該後院附連圍繞之土地竊盜,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按本件被告行竊之同安診所營業時間係自早上7時30分起至21時許,自晚間9時許休診至隔日上午7時30分,均無人留於診所,此業經被害人乙○○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則被告行竊同安診所之凌晨時段,平日即無人居住於該診所內,並非被告行竊之時,適該診所內正好無人居住,自難謂該診所於晚間9時許至隔日上午7時30分之時段仍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係指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的時點須在夜間始足當之,非指建築物於夜間某一時段平日有人居住,即可認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易言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竊當時建築物內果有人居住為必要,然仍須以行為人行竊之時段,該建築物平日有人居住為要件。核被告於94年2月25日凌晨、4月4日凌晨侵入同安診所行竊及94年11月17日竊取賴陳美月之物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所為1次踰越牆垣加重竊盜及數次普通竊盜,時間緊接而犯同一基本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踰越牆垣加重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94 年2月25日凌晨、4月4日凌晨侵入同安診所行竊部分與陳慶雄有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被告於94年2月25日凌晨、4月4日凌晨侵入同安診所行竊部分原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應屬正確,

款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行竊之加重竊盜罪(見原審卷第69頁)尚非妥適,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本件併案審理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判,併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甲○○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其就被告於94年2 月25日凌晨、4 月4日凌晨侵入同安診所行竊部分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適用法條尚有未洽;又原審就併案審理即被告竊取賴陳美月財物部分未及審酌,亦非妥適,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單獨或共同3 次侵入被害人乙○○經營之同安診所竊取財物,使乙○○陷於極端恐懼之中,精神及心理均遭受甚大壓力,不知何時診所將再遭竊,且犯後均未與乙○○達成和解,及本件竊取乙○○財物價值不菲,惡性非輕,且於原審判決後,仍不思悔改,再度行竊,然此次行竊之物價值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同案被告陳慶雄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1:即94年2月25日失竊之物┌───┬─────────┬──────────┬───┐│編 號│ 品 名 │ 數 量 │備 註│├───┼─────────┼──────────┼───┤│ 1 │ 玉 珮 │ 16 塊 │ │├───┼─────────┼──────────┼───┤│ 2 │ 玉 獸 │ 6 塊 │ │├───┼─────────┼──────────┼───┤│ 3 │ 玉 環 │ 1 只 │ │├───┼─────────┼──────────┼───┤│ 4 │ 玉 人 │ 2 個 │ │├───┼─────────┼──────────┼───┤│ 5 │ 玉 盤 │ 1 個 │ │├───┼─────────┼──────────┼───┤│ 6 │ 玉 花 生 │ 1 個 │ │├───┼─────────┼──────────┼───┤│ 7 │ 玉 印 │ 1 個 │ │├───┼─────────┼──────────┼───┤│ 8 │ 本 票 │ 10 張 │ ││ │ │ ①本票號碼:088255 │ ││ │ │ 號至088258號計4 │ ││ │ │ 張(面額均為3 萬 │ ││ │ │ 元) │ ││ │ │ ②本票號碼:088259 │ ││ │ │ 號1 張(面額為3 │ ││ │ │ 萬5 千元) │ ││ │ │ ③本票號碼:088260 │ ││ │ │ 號1張(面額為3萬 │ ││ │ │ 元) │ ││ │ │ ④本票號碼:828197 │ ││ │ │ 號、347855號計2 │ ││ │ │ 張(面額均為10萬 │ ││ │ │ 元) │ ││ │ │ ⑤本票號碼:347858 │ ││ │ │ 號1 張(面額為2萬│ ││ │ │ 元) │ ││ │ │ ⑥本票號碼:347854 │ ││ │ │ 號1 張(面額為5萬│ ││ │ │ 元) │ │├───┼─────────┼──────────┼───┤│ 9 │ 支 票 │ 5 張 │竊取6 ││ │ │ ①支票號碼:CAS0042│張,另││ │ │ 430 號至CAS004243│支票號││ │ │ 2 號計3張(面額均│碼為FA││ │ │ 為5 萬元,付款人 │001987││ │ │ 均為高雄市第三信 │1 號支││ │ │ 用合作社) │票1 張││ │ │ ②支票號碼:FA00182│(面額││ │ │ 21號1 張(面額為1│16萬5 ││ │ │ 0 萬9 千元,付款 │千元,││ │ │ 人旗山鎮農會信用 │付款人││ │ │ 部) │旗山鎮││ │ │ ③支票號碼:TNC0026│農會信││ │ │ 152 號1 張(面額 │用部)││ │ │ 為4 萬元,付款人 │部分,││ │ │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由被告││ │ │ 行) │陳慶雄││ │ │ │交由林││ │ │ │志雄提││ │ │ │示。 │├───┼─────────┼──────────┼───┤│ 10 │ 乙○○醫師執照 │ 2 張 │ │├───┼─────────┼──────────┼───┤│ 11 │ 臺新銀行信用卡 │ 1 張 │ │├───┼─────────┼──────────┼───┤│ 12 │ 乙○○汽車駕照 │ 1 張 │ │├───┼─────────┼──────────┼───┤│ 13 │ 機車行照 │ 2 張 │ │├───┼─────────┼──────────┼───┤│ 14 │ 膚爽乳膏 │ 4 盒 │ │├───┼─────────┼──────────┼───┤│ 15 │ 納豆紅麴健康食品 │ 2 瓶 │ │├───┼─────────┼──────────┼───┤│ 16 │ 阿諾維他命E │ 1 瓶 │ │├───┼─────────┼──────────┼───┤│ 17 │ SIMEPAR健康食品 │ 1 盒 │ │├───┼─────────┼──────────┼───┤│ 18 │ SERMION頭暈藥 │ 1 盒 │ │├───┼─────────┼──────────┼───┤│ 19 │ 原 子 筆 │ 45 支 │ │├───┼─────────┼──────────┼───┤│ 20 │ 手 電 筒 │ 1 支 │ │├───┼─────────┼──────────┼───┤│ 21 │ 白 色 玉 獅 │ 1 個 │以下未││ │ │ │扣案 │├───┼─────────┼──────────┼───┤│ 22 │ 棕 色 玉 硯 │ 1 個 │ │├───┼─────────┼──────────┼───┤│ 23 │ 現 金 │ 約3、4萬元 │ │├───┼─────────┴──────────┼───┤│ 24 │ 乙○○所有玉文鎮1只、大皮包3只(內有金 │ ││ │ 額5 萬元支票1張,數量不詳之私人信件、證│ ││ │ 件)及其它數量不詳之玉器。 │ │└───┴────────────────────┴───┘附表2:即94年4月4日失竊之物┌───┬─────────┬──────────┬───┐│ 編 號│ 品 名 │ 數 量 │ 備 註│├───┼─────────┼──────────┼───┤│ 1 │ 玉 印 │ 1 個 │ │├───┼─────────┼──────────┼───┤│ 2 │ 玉 珮 │ 2 塊 │ │├───┼─────────┼──────────┼───┤│ 3 │ 六龜鄉光明巷住宅 │ 7 支 │ ││ │ 鑰匙 │ │ │├───┼─────────┼──────────┼───┤│ 4 │ 機 車 鑰 匙 │ 2 支 │因POLI││ │ │ │SA失竊││ │ │ │之鑰匙││ │ │ │係一整││ │ │ │串,而││ │ │ │左開機││ │ │ │車鑰匙││ │ │ │係2 支││ │ │ │,應非││ │ │ │POLISA││ │ │ │失竊之││ │ │ │物。 │├───┼─────────┼──────────┼───┤│ 5 │ VCD光碟片 │ 107片 │該光碟││ │ │ │片係94││ │ │ │年4 月││ │ │ │4 日所││ │ │ │失竊之││ │ │ │物,再││ │ │ │由被告││ │ │ │2 人平││ │ │ │分之事││ │ │ │實,已││ │ │ │據被告││ │ │ │甲○○││ │ │ │陳述明││ │ │ │確(詳││ │ │ │警卷第││ │ │ │61頁第││ │ │ │10行後││ │ │ │半段以││ │ │ │下),││ │ │ │而被害││ │ │ │人黃德││ │ │ │和亦陳││ │ │ │稱:光││ │ │ │碟片係││ │ │ │94年4 ││ │ │ │月4 日││ │ │ │報失竊││ │ │ │等語(││ │ │ │詳警卷││ │ │ │第109 ││ │ │ │頁第10││ │ │ │行以下││ │ │ │) │├───┼─────────┼──────────┼───┤│ 6 │ 監視器主機 │ 1 臺 │ │├───┼─────────┼──────────┼───┤│ 7 │ 錄 音 機 │ 1 臺 │ │├───┼─────────┼──────────┼───┤│ 8 │ 威 爾 剛 │ 10粒(竊取2 瓶,扣 │ ││ │ │ 得10粒) │ │├───┼─────────┼──────────┼───┤│ 9 │ 香港腳藥膏 │ 2 條 │ │├───┼─────────┼──────────┼───┤│ 10 │ 現 金 │ 1萬元 │以下未││ │ │ │扣案 │├───┼─────────┼──────────┼───┤│ 11 │ 數 位 相 機 │ 1 臺 │ │├───┼─────────┼──────────┼───┤│ 12 │ 耳 溫 槍 │ 2 臺 │ │├───┼─────────┼──────────┼───┤│ 13 │ 鹿 茸 │ 2 支(已切片) │ │├───┼─────────┴──────────┼───┤│ 14 │ 其它乙○○所有,數量不詳之玉器、儲金簿 │ ││ │ 、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當庭變更適用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國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71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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