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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8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樓

      甲○○

      乙○○

           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甲○○及乙○○於民國91年8 月1 日辦理結婚登記。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因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最低額提高,對於被告等並非較為有利。

2、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雖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然因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等而言,此部分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

3、綜合上述比較(含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修正後刑法規定對於被告等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本件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等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經刪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經修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因修正後刑法規定,提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等並非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8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