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並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重本刑均在5 年有期徒刑以下,分別所受之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 個月,爰依上開說明,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