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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戒治所。另於94年及95年間因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6 月、1 年,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3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確定,甫於96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16日凌晨2 、3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70巷9 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98年6 月16日上午7 時許,仍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70巷9 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6 月16日19時50分許,在同址為警查獲,扣得被告所製作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仍含有該毒品殘渣之吸食器1 組。甲○○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有為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行為前,即向警坦白供認有為施用海洛因犯行,經警採尿送驗,並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書1 紙、現場及吸食品初步檢驗結果等照片4 張,均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被告既係於警方持搜索票並發現屋內有顯可疑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後才承認犯行,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應僅係自白犯行。惟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依本案查獲警員所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警方同時於「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及「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部分打勾,2 者尚有矛盾,惟依卷內證據顯示,尚無從認為警方查獲被告時,有任何跡證足認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現行犯,及依警卷所附偵查報告(警卷第2 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有施用海洛因行為,以偵查報告與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比照,應可認就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業已先行向警員自首承認並接受裁判,故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所為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並予述明。

四、再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戒治所。另於94年及95年間因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6 月、1 年,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3 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2 月確定,甫於96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多次,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雖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現並已開始施行,惟除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持有超過該條例第11條第3 、4 項所定純質淨重之第一、二級毒品,本院當僅得依經驗法則認定被告犯本案2 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時,當時所持有之毒品並未達上述條文所定之重量外,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有犯該條例第11條第3 、4 項之罪,本院自毋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構成累犯,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如上所述符合自首規定,故本院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執行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均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規定予以減輕,並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警檢驗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書1 紙、現場及吸食品初步檢驗結果照片2 張可資證明,該吸食器上既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一般鑑定裝袋內毒品之程式,均係以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稱重、以儀器檢驗部分等,倒出時若認必要,則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情形亦顯然類似,足認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會殘留而無法析離,故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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