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碎塊壹包(淨重零點捌壹公克)及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及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海洛因分裝吸管肆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叁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碎塊壹包(淨重零點捌壹公克)及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及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海洛因分裝吸管肆支、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叁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免訴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40 號判決處有期徒6 月確定,嗣俱經減刑二分之一後,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㈠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19日上午某時,在其屏東縣長治鄉○○村○○○街29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22日23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7 月23日16時15分許,經警持票搜索甲○○前揭住處,扣得海洛因碎塊1 包(淨重0.81公克)、海洛因粉末2 包(合計淨重0.21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海洛因分裝吸管4 支、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34 公克,驗餘淨重0.12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並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刑字第0980004317號卷《下稱警卷》第7 至8 、10至12頁)及扣案之海洛因碎塊1 包、海洛因粉末2 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海洛因分裝吸管4 支、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扣案之海洛因碎塊1 包淨重為0.81公克、海洛因粉末2 包合計淨重為0.21公克、香菸1 支、分裝吸管4 支,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6460 號鑑定書1 紙(見偵卷第1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2月18日0000-000號、0000-000至160 號檢驗報告各1 紙(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第35頁)存卷供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34 公克,驗餘淨重0.129 公克,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2月18日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見本院卷第28、29頁)在卷可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8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免訴確定後,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88年度訴緝字第33號裁定暨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181 號裁定之裁判書查詢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併此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碎塊1 包(淨重0.81公克)、海洛因粉末2 包(合計淨重0.21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34 公克,驗餘淨重0.129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該等海洛因碎塊、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只,均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分裝吸管4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亦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故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警方於98年7 月23日對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時之其餘扣案物,既非違禁物,復乏證據可證與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有關,均非本案得併予諭知沒收之客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潘國威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