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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潘正屏翁世容涂裕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3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石龍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0號、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石龍犯故買贓物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變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胡石龍(綽號石龜)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479 之1 號「冠虹汽車保養場」之負責人,其因圖謀暴利,且握有重大事故車及權利車車籍與車牌,明知邱順治(因傳拘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俟緝獲後審結)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編號十所示之小客車,係邱順治所竊取,編號九係黃賢仁(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所竊取,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自97年11月間某日起至98年2 月24日止,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五千元至六萬元不等之價額,故予買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贓車(該十部自用小客車遭竊之時間、地點,原所有人均如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上開贓車均由邱順治自行或由黃賢仁(編號九之贓車)駛至冠虹汽車保養場內停放。又胡石龍與冠虹汽車保養場員工顏士鈞、卜黃祥、黃文良、傅麒華、郭清忠、陳臆天(以上6 人均經檢察官已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偽造小客車車身號碼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揭贓車到場後,隨即在冠虹汽車保養場內以「借屍還魂」方式,將附表編號五、七、九所示之小客車車身號碼磨滅後重新打上事故車輛車身號碼,而為附表編號五、七、九所示偽造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行為,編號五、九之小客車則分別懸掛有合法車籍之7617-MW 號、8871-WU 號之車牌,準備伺機出售,足以生損害於車主溫柏韋、黃淑莉、許秀美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剩餘零件則交由胡石龍之子胡慶信(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營之日暉汽車材料公司變賣。嗣於98年2 月24日下午5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冠虹汽車保養場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贓車,在「日暉汽車材料行」內查扣贓車汽車引擎15具(引擎號碼均已磨滅,經電解無法辨識)、汽車變速箱4 具、汽車玻璃11面、車門6 面、賓士電腦控制器4 具、行車電腦3 具、安全氣囊4 具、儀表板1 具、凌志汽車電腦1 具、方向盤安全囊1 具、BMW 方向盤安全氣囊1 具、安全氣囊2 具等大批汽車解體零件,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法院行準備程序中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未再就上述證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石龍坦承有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及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其於警訊中亦自白:冠虹汽車修配廠有從事不法行為,我是最近因為景氣不好,生意無法週轉,汽車修理無法經營,才有從事汽車竊盜,解體、借屍還魂及銷售贓車解體零件等不法行為,販售給不特定人士,藉以改善經濟,我自去年(97)年約10月份時開始從事汽車竊盜、解體、借屍還魂及銷售贓車解體零件等不法行為,由邱順治負責偷竊我需要廠牌之汽車,由他負責將竊取之車子不定時開來我冠虹汽車修配廠門口停放,或自行開進汽車修配廠內停放交給我,放在修理廠門口之贓車再由我所雇請的員工開進去修理廠,然後由我雇用之員工負責拆解引擎更換我事先購買好的事故車的引擎,俗稱借屍還魂的方式,再以整裝後,將車子放置修理廠內等待出售,邱順治酬勞每部車子以新舊做分別,大約25000 元至30000 元左右不等,從97年10月起迄今由我經手借屍還魂的車子共有10餘部等語相符(高市警刑三字第0980002729號卷第1-10頁)。被告胡石龍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白:警方於98年2 月24日在冠虹及日暉汽車保養廠查獲之贓車及變造引擎等零件是邱順治給我的,我知道是贓車,是他牽來賣的,比較新的車我收三萬元,舊的收二萬五千元,我前後共收了十幾架,我是從去年10月左右開始做,收來的贓車有將引擎磨掉都是我磨的,然後叫師父把事故車引擎換到贓車上面,然後再賣給客人,贓車都是邱順治賣給我的,我認罪,黃賢仁有牽來一部鈴木牌藍色小客車(即附表編號九),他牽來時邱順治有打電話給我,叫我給黃賢仁二萬五千元等語(98年度偵字第1720號卷一第32-33 頁、第251-254 頁),此外,復據同案被告即冠虹汽車保養場員工傅麒華、郭清忠、陳臆天、黃文良、卜黃祥、顏士鈞及胡慶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另證人黃賢仁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曾與邱順治一同駕車前往冠虹汽車保養廠,由邱順治駕駛贓車交付被告胡石龍等語(98年度偵字第1587號卷第80-82 頁)。又附表所示之小客車分別係被害人沈秀惠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係屬失竊之贓車等事實,亦據沈秀惠、鄭振澤、謝武雄、馬麗珍、溫柏韋、黃協有、韋家欣、涂進法、呂世賢、陳彥廷於警詢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及物品扣押目錄表、台南市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攝影監控紀錄表、錄影監看照片等附卷可按,被告胡石龍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石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胡石龍向同案被告邱順治故買如附表所示之贓車,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胡石龍將附表編號五、七、九所示之小客車車身號碼磨滅後重新打上事故車輛車身號碼,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第1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汽車車身號碼等準私文書)。被告胡石龍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同案被告顏士鈞、卜黃祥、黃文良、傅麒華、郭清忠、陳臆天等6 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表所示之十部小客車,分別係同案被告邱順治、證人黃賢竊取,以二萬五千元至六萬元不等之價額,售予知情之被告胡石龍,並非被告胡石龍與邱順治或黃賢仁共同竊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胡石龍交付價金自同案被告邱順治、證人黃賢仁收受附表所示之十部贓車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胡石龍就附表編號五、七、九之偽造車身號碼之犯行,係將小客車車身號碼磨滅後重新打上事故車輛車身號碼,係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公訴意旨認係變造準私文書,尚有未洽,然二者係規定於同一法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胡石龍所犯上開十次故買贓物、三次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胡石龍前於93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11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13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胡石龍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非佳,為貪圖小利,故買贓車,偽造車身號碼,再懸掛其他合法車籍之車牌出售,以隱匿贓車原始車籍資訊,牟取非法利益,除妨害原所有人對於遭竊財物之回復權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警方追贓之困難性及財產犯罪之發生率,並助長竊車之犯行,其所故買之贓車甚多,規模甚大,危害社會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胡石龍尚能坦承犯行,本件故買之贓車僅部分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汽車引擎15具(引擎號碼均已磨滅,經電解無法辨識)、汽車變速箱4 具、汽車玻璃11面、車門6 面、賓士電腦控制器4 具、行車電腦3具、安全氣囊4 具、儀表板1 具、凌志汽車電腦1 具、方向盤安全囊1 具、BMW 方向盤安全氣囊1 具、安全氣囊2 具,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亦非屬違禁物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胡石龍另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六、八所示故買贓物之時間,買受贓車後,將該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分別磨滅,後重新打上事故車輛之車身號碼而偽造車身之準私文書,因認被告胡石龍尚涉犯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石龍偽造附表編號六、八之車身號碼,無非係以被告胡石龍之自白及同案被告顏士鈞、卜黃祥、黃文良、傅麒華、郭清忠、陳臆天等六人之供述為其論據。然查,被告胡石龍與同案被告顏士鈞等六人並未供述有何偽造附表編號六、八車身號碼之事實,且經警查獲之附表編號六之小客車,原車牌雖已拔下、車身號碼用電焊割去,引擎號碼已磨滅,然尚未偽造車身號碼,另編號八之小客車,車牌改懸掛4387-TF 號車牌,車身號碼用電焊割去,車體噴成墨綠色,亦無偽造車牌或車身號碼之情事,為公訴人之起訴意旨所是認,有起訴書之附表可參,附表編號六所示之4387-TF號車牌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就編號六、八所示之小客車,僅有將車身號碼磨滅,並未另行打造車身號碼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胡石龍就附表編號六、八所示之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僅有磨滅毀損之行為,並無於該小客車上另行打造車身號碼,故被告胡石龍就有準私文書性質之車身號碼並無創設或改造與原車身號碼相異之另1 組車身號碼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胡石龍有變造車身號碼云云,並無其證據可資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胡石龍有何公訴人所指附表編號六、編號八之偽造或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是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胡石龍犯上開二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各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98年度訴字第1533號 │├──┬────────┬───┬──────┬─────┬──┤

│ │碼/引擎號碼 │ │/地點 │式 │ ││ │ │ │被告胡石龍故│ │ ││ │ │ │買贓物之時間│ │ ││ │ │ │及價格(新台 │ │ ││ │ │ │幣) │ │ │├──┼────────┼───┼──────┼─────┼──┤│一 │馬自達牌/淺灰色 │沈秀惠│98年2月9日6 │尚未偽造(│ ││ │8481-EK號/ │ │時/台北市北 │原車牌已拔│ ││ │00000000000D │ │投區○○路6 │下) │ ││ │ │ │號 │ │ ││ │ │ │98年2 月21日│ │ ││ │ │ │下午1時 │ │ ││ │ │ │二萬五千元 │ │ ││ │ │ │ │ │ │├──┼────────┼───┼──────┼─────┼──┤│二 │日產牌/黑色 │廖玉圓│98年2月20日4│尚未偽造 │ ││ │4516-TU號/ │(使用│時/桃園縣平 │ │ ││ │MR00000000S │人鄭振│鎮市○○路4 │ │ ││ │ │澤) │段43號 │ │ ││ │ │ │98年2 月22日│ │ ││ │ │ │上午10時許 │ │ ││ │ │ │二萬五千元 │ │ ││ │ │ │ │ │ │├──┼────────┼───┼──────┼─────┤ ││三 │國瑞牌/淺棕色 │謝武雄│98年2月18日 │車牌改懸掛│ ││ │6511-PT號 │ │20時30分/新 │8375-LT號 │ ││ │/X475063 │ │竹縣新豐鄉松│ │ ││ │ │ │林村泰安街 │ │ ││ │ │ │118號 │ │ ││ │ │ │98年2 月19日│ │ ││ │ │ │上午某時 │ │ ││ │ │ │二萬五千元 │ │ │├──┼────────┼───┼──────┼─────┤ ││四 │馬自達牌/淺灰色 │馬麗珍│96年2月15日 │尚未偽造 │ ││ │1107-EW號/ │ │凌晨某時/台 │ │ ││ │00000000D │ │北市士林區雙│ │ ││ │ │ │溪街便道旁 │ │ ││ │ │ │98年2 月21日│ │ ││ │ │ │下午1時 │ │ ││ │ │ │約二萬五千元│ │ ││ │ │ │ │ │ │├──┼────────┼───┼──────┼─────┤ ││五 │國瑞牌/深藍色 │溫柏韋│98年2月19日7│車牌改懸掛│ ││ │0310-PX號/ │ │時10 分/台南│7617-MW號 │ ││ │X438693 │ │市安南區安中│,車身號碼│ ││ │ │ │路四段320巷 │偽造為 │ ││ │ │ │ │UPI-00號 │ ││ │ │ │98年2 月底 │ │ ││ │ │ │下午1時 │ │ ││ │ │ │二萬五千元 │ │ ││ │ │ │ │ │ │├──┼────────┼───┼──────┼─────┤ ││六 │日產牌/黑色 │蔡謝玉│94年6月11日 │尚未偽造(│ ││ │ZW-1559號/ │鳳(使│11時/高雄市 │原車牌已拔│ ││ │QR00000000 │用人黃│鼓山區大順一│下、車身號│ ││ │ │協有)│路與裕誠路口│碼用電焊割│ ││ │ │ │ │去,引擎號│ ││ │ │ │ │碼已磨滅)│ ││ │ │ │98年2 月初 │ │ ││ │ │ │三萬元 │ │ │├──┼────────┼───┼──────┼─────┤ ││七 │本田牌/白色 │黃淑莉│96年1月26日6│未懸掛車牌│ ││ │5258-LX號/ │(使用│時/台南縣官 │、車身號碼│ ││ │K20A00000000 │人韋家│田鄉隆田村隆│偽造為 │ ││ │ │欣) │西街70號 │RKTRD504F0│ ││ │ │ │ │124y為K20A│ ││ │ │ │ │4107 │ ││ │ │ │98年1 月間 │ │ ││ │ │ │下午1時 │ │ ││ │ │ │約二萬五千元│ │ │├──┼────────┼───┼──────┼─────┤ ││八 │凌志牌、銀色 │三丸金│96年2月28日 │車牌改懸掛│ ││ │8880-MB號 │屬實業│11時/高雄市 │4387-TF號 │ ││ │車身號碼: │有限公│鼓山區○○街│,車身號碼│ ││ │JTHBN36F00000000│司(使│158號 │用電焊割去│ ││ │3號 │用人涂│ │,車體噴成│ ││ │ │進法)│ │墨綠色 │ ││ │ │ │97年9 月間某│ │ ││ │ │ │日 │ │ ││ │ │ │六萬元 │ │ ││ │ │ │ │ │ │├──┼────────┼───┼──────┼─────┤ ││九 │鈴木牌/藍色 │許秀美│98年1月15日 │車牌改懸掛│ ││ │E5-8413號/ │(使用│22時/高雄縣 │8871-WU號 │ ││ │JSAFB33V001398 │人呂世│岡山鎮後協里│,車身號碼│ ││ │ │賢) │通校路82號 │偽造為 │ ││ │ │ │ │0000000 號│ ││ │ │ │ │ │ ││ │ │ │98年1 月中旬│ │ ││ │ │ │某日,黃賢仁│ │ ││ │ │ │交付。 │ │ ││ │ │ │二萬五千元 │ │ ││ │ │ │ │ │ │├──┼────────┼───┼──────┼─────┼──┤│十 │本田牌/白色 │陳彥廷│98年1月12日7│ │已解││ │7599-NY號/ │ │時55 分/臺南│ │體為││ │R18A00000000 │ │縣六甲鄉甲南│ │零件││ │ │ │村珊瑚路17巷│ │出售││ │ │ │3號 │ │,未││ │ │ │ │ │扣案││ │ │ │98年1 月間 │ │ ││ │ │ │ │ │ ││ │ │ │約二萬五千元│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廠牌/車色/車牌號│車主  │發覺失竊時間│車身偽造方│備註│                                                                                           │  │    │  │方式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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