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謝嘉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4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國民身分證與個人中華民國護照為專屬專用之特種文件,提供予他人會幫助他人冒名申請護照,用以非法出入境而隱匿犯罪行為,竟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與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將其國民身分證與本人於民國84年10月間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於92年7 月間,在高雄市之不詳地點,將上開國民身分證與護照同時交付予「林淑惠」之成年女子,並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簽名,使「林淑惠」得以持甲○○交付之上開國民身分證、護照使用,以便冒甲○○之名申請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使用,並持以多次入出境。
二、甲○○交付前開護照後,明知該護照並未遺失,竟另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之意,於95年11月28日,利用其不知情之母親柯對妹,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謊報該護照於95年1 月20日在高雄市○○路某處因搬家遺失,請求警方追究相關人侵占遺失物罪,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第24條第3 項,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後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本案綜合上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係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有關被告所犯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對妹、黃惠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 月30日屏警刑一字第0970026606號函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7年5 月21日領一字第0975122697號函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5 月13日移署境桃園靜字第0976101056號函文、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97年5 月2 日屏高戶字第0970000583號函文、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委託書、身分證影本、受理護照遺失回傳結果、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98年1 月14日屏高戶字第0980000033號函文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
四、按國民身分證、護照等均屬攸關個人隱密資料之重要證件,衡諸常理,一般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然被告於他人向其借用上述證件時,竟未加究明即隨意交付,且於知悉國民身分證、護照遺失之後,仍未追問他人何以申報遺失及索回其他證件,反向警方、戶政機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報遺失補發,均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於提供上開證件予他人使用時,應知悉他人將持上開證件作不法之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第24條第3 項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及刑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柯對妹遂行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交付護照、國民身分證係為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為一行為觸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第24條第3 項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應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2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使他人持中華民國核發予被告名義之護照出國,因而紊亂我國入出境之國境秩序,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各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 分之1 ,並合併定期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關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部分: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本件被告所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在新法施行前,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在新法施行後,且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得予易科罰金。又按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事項係屬刑事實體法,為救濟不能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換刑處分,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然其折算方法,於刑之宣告同時,一併諭知,相當於科刑之程序,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折算標準之不同,導致犯人繳納罰金之數額有異,難謂與量刑之輕重無關,應屬相當科刑之變更,自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作談會第5 號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觀之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因在新法修正施行後,照原宣告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而所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原宣告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相互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較有利於受刑人,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3年9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迄今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第24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