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1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陳麗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49號、第4838號、第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 月25日中午,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國中前將其於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大眾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㈠於98年3 月20日23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購買之商品,因警方提前凍結帳戶,金額可以全數退還,但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致丙○○陷於錯誤,而於98年3 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9,060元至丁○○前開帳戶內,復於同年3 月27日再匯款20,000元至丁○○前開帳戶內。㈡於98年3 月24日,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以「陶板屋& 西堤套餐禮券,4 張1800元可混合購買」之標題訊息,佯示出售套餐禮券,致乙○○陷於錯誤,於98年3 月26日11時許下標購得該套餐禮券10張,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10分許將4,500 元匯入丁○○之前開帳戶中,然卻遲未收到禮券。㈢另戊○○於98年3 月26日上網瀏覽PCHOME露天拍賣網站時,亦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前揭陶板屋& 西堤套餐禮券20張,並於翌日匯款8,000 元至丁○○之前揭帳戶內。然亦遲未收到禮券。㈣於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佯示出售「LG樂金」單門冰箱,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8 年3月27日匯款20,000元至丁○○前開帳戶內。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022號、20年度上字第1828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丙○○、乙○○、戊○○、甲○○之指述、大眾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暨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丙○○、乙○○、戊○○、甲○○等人提出之匯款資料等件為據。惟訊據被告對於其在98年3 月25日中午,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國中前,將其向大眾銀行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固坦認屬實,並對於該帳戶後來被利用於上開被害人遭詐欺時匯款用之事實亦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因失業,急於找工作,見自由時報有刊登徵司機廣告,依廣告上電話去電,電話有通,但無人接聽,隨即有發號不明之電話回撥伊之電話詢問是否應徵工作,對方稱因曾有員工將收來之款項用於還本身欠銀行的錢,而未繳回公司,需向銀行徵信,而要求伊交付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並稱如公司將一筆錢存入伊帳戶,能以提款卡領出者,即表示伊未積欠銀行債務,伊不疑有他,乃於98年3 月25日(星期三)上午至大眾銀行申辦提款卡,並將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約5 千餘元,以提款卡領出其中之3,000 元後,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左右將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在五甲國中前交與對方,伊沒有自對方處拿錢,事後伊依約於同年月28日(星期六)下午至五甲國中前等對方來帶伊去上班,但等不到人,經友人阮氏虹燕提醒是否遭騙,伊去銀行查才知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阮氏虹燕、己○○。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申設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丙○○、乙○○、戊○○、甲○○等4 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而被害人丙○○等4 人亦於遭詐騙後,各自匯款上開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固據被害人丙○○等4 人指述綦詳,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匯款執據等在卷可參。然上開資料,雖足以證明被害人丙○○等4 人確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但尚難據此逕以推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將帳戶交予某不詳電話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
(三)查被告陳稱其前因見報紙刊登之求職廣告,為應徵而去電聯絡,嗣並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節,業據其提出日期為98年3 月24日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影本(原本已發還)1 份為據,而觀之前開報紙確實載有「經紀公司誠徵接送人員、外務助理,0000000000楊協理」之廣告。而上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所持用之0935****43號行動電話(詳卷),僅於98年3 月25日15時10分24秒有短暫2 秒之通聯紀錄,然於同年月24日16時52分50秒、同年月25日14時29分27秒有接受來自香港000000000 之通話,有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所調之通聯紀錄卷)可佐,核與被告抗辯其撥打上開電話無人接聽,故無通聯紀錄,之後接到不詳號碼之來電而與之洽談應徵事宜乙節,並無違背。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8年度偵字第4536號全卷,可知0000000000門號係詐騙集團持偽造之文件,以「徐山峰」名義所申請,且有黃俊福、李郁男因見報紙廣告之上開門號電話而去電應徵,均無人接聽,而後有人回電並與其等洽談工作,要求提供帳戶而測試乙情,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4536號、第861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第3049號卷第22頁)可按,此與被告所辯因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述並非虛妄。
(四)證人阮氏虹燕證稱:伊曾在98年3 月25日,順路搭被告之車到屏東大眾銀行,當時被告說去找工作,要去申辦提款卡,被告有拿一份報紙給伊看,說要應徵該報紙廣告上的工作,伊有看到報紙,但寫什麼看不懂,伊有告訴被告那很像是騙人,但被告不相信,被告說工作內容是開車去載小姐,載一個小姐就有1500或2000元,伊說哪有這麼輕鬆的事情,可能是騙人的,但被告仍相信報紙登這樣不會騙人,被告很想找到工作。伊有陪同被告以提款卡領款3000元,因被告說他身上沒錢,需要領錢,並說他戶頭有留 2千多元,被告當時對於會不會怕對方將其帳戶內金錢領走一節沒有想太多,也沒想到人家會騙他。之後被告曾打電話告訴伊說他去現場等不到人,伊提醒被告可能被人家騙了,不用等,但被告說沒關係,再等一下,後來等不到人,被告回來,伊就叫被告去警察局報案,但被告家事很忙,所以好像隔幾天才去報案等語。證人己○○證稱:伊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警,被告第一次來警局告稱其帳戶被警示時,伊正值班,被告來是說其帳戶被凍結,問要如何處理,伊就依照受理的一貫作業,因本件已經有被害人報案,就將165 之紀錄調出來,發現有幾個被害人,遂問被告是否方便製作筆錄,被告說可以。當時被告有提供一份報紙(即本院卷附報紙),說他是應徵工作,而打該門號電話,該次被告主動到警局,是要來問如何撤銷帳戶警示,也不是來報案的。被告第二次來,是因有其他單位通知被告前去製作筆錄,他希望不要跑那麼遠,伊就幫忙製作第二次筆錄,再移送法院等語。足知被告確因欲找工作而申辦該提款卡,並於阮氏虹燕提醒該工作是否騙人時,仍深信不疑對方取走其帳戶等資料係工作所需,並確信其不會被騙,且於日後等不到對方時,才在阮氏虹燕提醒下去查詢帳戶資料而至警局製作筆錄,則其交付帳戶等資料與他人之始,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屬存疑。
(五)再者,被告之大眾銀行帳戶於98年3 月25日原尚有存款餘額5257元,被告於該日申辦提款卡,並在大眾銀行提款機提領3000元,於該日下午將該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後,於當日下午15時51分許即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被告該帳戶內餘額2000元領出,分別有被告及另一不詳男子於提款機前提領上開金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及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在被告急於找工作,又因沒有錢而須提領現金之情況下,衡之常情,如其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者,理應將其帳戶內存款提領至僅剩零錢之最少金額狀態,而非尚存2000餘元任由他人提領,且此與一般出賣、出借帳戶者係為取得對價之情形顯然不同,是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六)雖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如具一定程度社會經驗之人,遇此要求,必當追問其中原委來由,而能察覺其間不合理之處而拒絕交付帳戶資料。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所有差別,前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足判別其中必有詐偽之推論,固係以一般社會常人之平均標準而為,然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或生活及社會經驗仍不足故而不具此等智識及警覺程度之人,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輕信之此等可能,況邇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或以高價價購,或以詐欺方式取得,方式所在多有,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何以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不致因相同原因進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是就此而言,自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彼等必具相同智識水平及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被告自承係獨力照顧子女,失業已久,而急於覓得工作,是其一旦覓得工作機會,為能有工作,當僱用之一方要求提出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其查核時,即配合而交付,而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因而受騙,縱有工作經驗,或因謀職不易而忽略提防,均難謂與常情不符。又於客觀上依一般常情,縱可預見該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有遭致詐欺集團作為匯入犯罪所得使用,然此亦僅可認被告於此或有預見其發生可能,然由證人阮氏虹燕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仍深信其不會被騙,係為工作徵信所需而交付提款卡等物,即被告主觀上之確信應僅係供徵信用途,則詐欺集團將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實非被告之本意,於此亦與間接故意之要件有別。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15日雄檢惠有98偵27352 字第78020 號函移送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27352 號),即被害人甲○○於98年3 月27日亦因接獲詐欺集團詐騙電話,而匯款2 萬元入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關係為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起訴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前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