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邱明政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賜龍律師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唐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67、7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之物沒收之。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之物沒收之。
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91年1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4年9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甲○○、蔡豐鎰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8年7 月15日起,先由甲○○向不知情之友人林憲龍借用林憲龍先前向不知情友人藍明泰所承租,位於高雄縣梓官鄉○○村○○街15號房屋後,再以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經由不詳管道購買提煉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素」所需之感冒藥丸。丙○○則取得乙○○所提供之30萬元購置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材、化學藥劑等物(即附表之物)。俟原料及相關器材在該處備妥後,甲○○、乙○○在丙○○之指示下,在旁將之感冒藥丸泡水溶解後倒入塑膠桶中,丙○○則負責將該溶液置入耐熱玻璃容器後加入甲苯、丙酮、氫氧化鈉加熱潤洗,得出高純度之假麻黃素後,再依紅磷/碘化法之步驟,將紅磷、碘依一定比例混合於瓶內並接上冷凝器以水循環反應,俟終止反應後再連接蒸餾噴頭並佐以燒瓶蒸鎦萃取油狀物,末將取得之油化物緩慢攪拌加入鹽酸直至油狀物消失,再加入甲苯將水層分層,復以熱甲醇(即酒精)以揮發、溶解純化後製成分別為微量及純質淨重2.2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13、17、19)。嗣於98年7 月22日下午3 時許,因乙○○涉犯另案之製毒案件而為警跟監尾隨至上開地點,並在屋外聞到疑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氣味,而在員警向承辦檢察官報告逕行搜索而查獲,並逮捕正在製造毒品之現行犯乙○○、甲○○及蔡豐鎰,並扣得附表至所示製毒所用相關工具、原料、成品及半成品等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陳述,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且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已足保障其餘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復查偵查中並無其他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縱未經具結,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甲○○、乙○○、丙○○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如毒品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機關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依先前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鑑定書中已詳載送鑑資料、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於鑑定程序上並無何等瑕疵,是該等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係要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素,扣案物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係製造第四級毒品過程中之偶成產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98年7 月15日起,向其不知情之友人林憲龍借用其先前向藍明泰承租,位於高雄縣梓官鄉○○村○○街15號之房屋一事,業據證人林憲龍、藍明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7553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6 頁、8至9 頁)。又被告甲○○於借得上開房屋後,出資100 萬元,經由不詳管道取得提煉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素」所需之感冒藥丸,被告蔡豐鎰則自被告乙○○處取得30萬元購置所需之鹽酸、濾紙、漏斗、量杯、加熱器等如附表所示之器材、藥劑乙情,業據被告甲○○、乙○○、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5367號卷《下稱偵卷》第7 、250 頁,本院卷第349 、352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方式多採以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作為反應起始物,製造過程除傳統以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製造外,尚有採紅磷/ 碘化法二階段生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該製造過程為①將藥錠倒入容器並加入甲醇,攪拌並置入冰箱待沉澱後再加熱,再加入丙酮等待揮發後,即可提煉出假麻黃鹽酸鹽。②自先將假麻黃素置入耐熱玻璃容器並加入甲苯、丙酮加熱潤洗後得出高純度之假麻黃③復以碘、紅磷依一定比例混合於球型瓶並置於冰塊上,再將冷凝器接上以水循環反應,俟終止反應後再連接蒸餾噴頭並佐以燒瓶蒸鎦萃取油狀物,④末將取得之油化物緩慢攪拌加入鹽酸直至油狀物消失,再加入甲苯將水層分層,以熱甲醇將溶液揮發、溶解即可得到完整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結果為:「現場編號17-1至17至24、18至39(均為黃色液體)、18-5(褐色液體)、18-A(黃色潮溼狀物質)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成分;現場編號28-1(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淨重324.03公克) 、28-2至28-5(淺褐色細晶體,驗前總淨重3577.12公克)、2-3 (黃色細晶體,驗前總淨重為2256.5公克)亦檢出純質總淨重分別達311.06公克、3326 .72公克、2252.34 公克之第四級毒品假麻,其中現場編號28-1之假麻黃純度為96% 、28-2假麻黃之純度為93% 、編號2-3 之假麻黃純度為98% ,另現場亦扣得丙酮(即鑑定書現場編號18-7、18-1 5、18-22 、18-38 之透明液體)及甲苯(即現場編號現場編號18-10 之透明液體)有機溶劑」等語,有該局98年9 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0502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3 至204 、206 、208 頁),可證被告等人確已著手進行步驟①、②加熱潤洗取得高純度假麻黃之步驟。又上開鑑定書亦記載「現場編號26-1-A( 亮黑色物質) 檢出碘之成分、現場編號13-1-A則檢出紅磷之成分;現場編號11-2圓肚瓶(即附表編號1 )內所採集之微量黃色物質,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紅磷成分;現場編號6-1 、6- 2之暗紅色粉末(即附表編號16)亦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磷成分」等語(見偵卷第203 、208 頁),而本件並扣得紅磷製法結晶程序中所需之鹽酸、甲苯、甲醇之化學溶劑,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可知現場除已具備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供混合高純度麻黃所用之化學藥劑紅磷及碘外,更證被告等人應已將假麻黃、紅磷、碘混合而進行前揭③、④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程序。
㈢、上開被告3 人於該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經本院就扣案物品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說明本件製造各階段所須之工具、設備及各階段產生之成分,經該局回函表示:「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製造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相關「設備」、及「化學品」列舉說明:1、萃取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所需設備為:快速爐(含瓦斯桶)、加熱攪拌器、鍋子、加壓過濾器、錐形瓶、濾紙、抽氣幫浦、電風扇、冰箱、鐵盤、分裝工具、磅秤,化學品:現場編號17-20 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並查獲化學試劑丙酮、甲醇、甲苯、氫氧化鈉、鹽酸等;⒉紅磷/ 碘化反應階段:設備有加熱器( 座、墊) 、球形瓶、冷凝管為關鍵反應設備、現場編號17-20 、18-39 、18-5、18 -11、18-14 、18-B、16-C、18-16 、18-17 、18-28 、18 -18、18-26 、18-31 、18-19 、18-27 、18-30 、18-33 、18-32 、2- 3、2-4 、2-5 、9-1 、26-14 、28-1、28-2至28-5、15-4、18-A(即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0)均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現場編號11-1A 、11-2、18-14 、18-34 、18-B、16-C、18-16 、18-17 、18 -28、18-18 、18-26 、18-31 、18-19 、18 -27、18-29 、18-3 0、18-33 、18 -35、18-36 、2-4 、2-5 、9-1 、26-14 、6-1 、6-2 、15-3(即附表編號1 至12、14、15、18)中均檢出產物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查獲關鍵反應試劑「紅磷」、「碘」等;⒊純化甲基安非他命階段:「設備有:快速爐(含瓦斯桶)、加熱攪拌器、鍋子、加壓過濾器、錐形瓶、濾紙、抽氣幫浦、電風扇、冰箱、鐵盤、分裝工具、磅秤外,另有鹽酸、丙酮、甲醇、甲苯、氫氧化鈉之化學試劑,現場編號23之晶體(即附表編號19)之物更檢出純度分別為94% 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局99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0990029373號函文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是被告3 人已依紅磷碘化法將購買之感冒藥丸提取假麻黃素,並以扣案設備、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為明確。又該局回函第㈣點雖載有「將原料、紅磷、碘、水等試劑,置入燒瓶、迴流裝置加熱即可生成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惟該溶液尚含有對人體有害之反應試劑,故實務上尚未發現直接濫用此階段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等語,惟該內容應係指上開步驟③混合碘、紅磷於瓶內,接冷凝器以水循環反應蒸餾後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而言,亦即附表編號2-10所示之溶液。本件除已扣得純化結晶所需之甲苯、甲醇、鹽酸外,並在附表編號13、17、19(即鑑定書現場編號7-3 、15-2、23)之粉末及晶體檢出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被告3 人已達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程度,要無疑義。至附表編號1 、11、12、14、15、18 ( 即鑑定書現場編號11-2、2-4 、9-1 、26-14 、15-3)之物,雖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其中亦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成分,依上開函文可知該6 項物品僅為甲基安非他命第二階段製成之產物,而非純化結晶後之成品,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丙○○雖迭辯稱其等係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素之犯意而著手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素,扣案物品所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純屬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素之偶成產物云云,然依查獲時之扣押物及上開鑑定報告均已顯示被告等人並非單純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素,業俱上述,且被告丙○○於警詢中供承:「我在該處製造之過程為先將感冒藥水泡水攪拌過濾,再加水加氫氧化鈉,再加入紅磷,加溫至70度,再加水、鹽酸及碘攪拌,放置2 小時後,加入甲苯攪拌及過濾,過濾後再酸鹼中和加水煮沸,等水分少一點,再加入酒精及水,接著隔水加熱,等水分及酒精蒸發差不多以電風扇吹乾即完成」等語(見警卷第25頁),是依其所述均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依扣案之筆記本,末頁內記載:「三口瓶,中間大孔連接冷凝管之大小頭;三口瓶,旁邊小孔之玻璃頭x2;三口瓶旁小孔插溫度計玻璃頭x1,溫度計x1,塑膠頭多2 」等語,可證被告等人確在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冷凝循環裝置,要難謂其等僅在製造麻黃素。且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乙○○後來有跟我說要製造安非他命;剛開始是要製造麻黃素而已,因為丙○○跟乙○○剛開始也不會做,後來丙○○才說要做安非他命,他知道方法,試試看」等語(見偵卷第9 、222 頁),是被告3 人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至為灼然。又被告乙○○、丙○○之辯護人雖辯稱扣案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偶成產物,惟從假麻黃至製成甲基安非他命除須以器材加熱、蒸餾、冷凝、結晶外,更須以紅磷、碘等化學藥劑而反應,製造過程及所需化學藥劑顯有別與單純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素,換言之,若無刻意備妥相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材及原料,並將假麻黃以上開方式以化學之方式予以反應,當無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從而,被告丙○○、乙○○所辯顯不足採。
㈤、又被告甲○○、乙○○雖供稱其等在該處僅係依被告丙○○之指示從事倒水之粗重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9、20頁),然被告乙○○、甲○○主觀上不但已知悉欲提煉麻黃素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更出資購買提供製造之藥丸,且與被告乙○○、丙○○共同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實施,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甲○○、乙○○、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足堪認定。此外,復有附表扣案物品目錄表1 紙、員警逕行搜索報告1 份、查獲照片20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2至75頁、98年度逕搜字第7號卷第2 頁、39至47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條文未另定施行日期,致其應自何時起生效施行,係應依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容有爭議;惟參照毒品危害條例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第36條之立法理由謂:「( 一) 依修正草案第2 條第3 項規定,法務部須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須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二) 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等語,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自非得作為本次修正條文特定有施行日期之依據,是本次修正即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基本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另可參照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釋理由)。查本件被告3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時點為98年7 月15日起,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 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 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犯罪,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其所犯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凡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即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 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曾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222 、22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之素行,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產出之數量,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為謀取暴利之犯罪動機,其等所製造之毒品尚未流通市面即遭查獲、未獲不法利益,及被告丙○○為製造過程之主導者,被告乙○○、甲○○為出資者及其等參與製造過程之程度、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被告丙○○、乙○○否認犯行、被告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對被告甲○○、丙○○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10年,惟審酌其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手段及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等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含盛裝之圓肚瓶1 個、塑膠外桶17個、包裝袋8 個、塑膠瓶2 個),如前所述,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附表編號1-13、14 -16、18之物雖亦分別檢出含紅磷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惟因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併存融合為同一體,難以析離,應同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不含盛裝之包裝瓶3 個、塑膠外桶3 個、包裝袋9 個),經抽驗鑑定結果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麻黃成分,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屬行政沒入範圍,惟依同條例之規定,凡製造、運輸、販賣、引誘他人吸用及轉讓第四級毒品者,均有處罰明文,足證第四級毒品應屬違禁物無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開扣案之第四級毒品既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且屬違禁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顯已滅失,自均無庸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丙○○購買,供被告3 人共同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藥劑、器械及設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之法理,分別於被告甲○○、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其中圓肚瓶1 個、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外桶17個、包裝袋8 個、塑膠瓶2 個或殘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包裝瓶3 個、塑膠外桶3 個、包裝袋9 個,經驗上應仍可與其內毒品析離,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至扣案被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8 支、sim 卡6 張、sim 卡包裝盒1 個;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4 支、sim 卡3 張;被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sim 卡1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間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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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外觀 │鑑定書編號│重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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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球形瓶(圓肚瓶│黃色物│ 11-2 │微量 │不含圓肚│
│ 1 │)內之第二級毒│質 │ │ │瓶1個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及紅磷 │ │ │ │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色液│ 18-14 │驗前總淨重27469.22公克、驗餘總│不含塑膠│
│ 2 │黃及第二級毒│體 │ 18-34 │淨重27419.37公克。純度約58% ,│桶4個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18-B │推估驗前假麻黃純質總淨重為15│ │
│ │ │ │ 18-C │932.14公克 │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褐色液│18-16 │驗前總淨重6565.42 公克、驗餘總│不含塑膠│
│ 3 │黃及第二級毒│體 │ │淨重6551.65 公克。純度約60% ,│桶1個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推估驗前假麻黃純質總淨重為39│ │
│ │ │ │ │39.25公克 │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褐色液│18-17 │驗前總淨重5494.22 公克、驗餘總│不含塑膠│
│ 4 │黃及第二級毒│體 │18-28 │淨重5472.02 公克。純度約25% ,│桶2個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推估驗前假麻黃純質總淨重為13│ │
│ │ │ │ │73.55 公克。 │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淡黃色│18-18 │驗前總淨重13373.02公克、驗餘總│不含塑膠│
│ 5 │黃及第二級毒│液體 │18-26 │淨重13327.12公克。 │桶3個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18-31 │ │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淡黃色│18-19 │驗前總淨重2640.42 公克、驗餘總│不含塑膠│
│ 6 │黃及第二級毒│液體 │ │淨重2626.8公克。 │桶1個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淡黃色│18-27 │驗前總淨重1413.8公克、驗餘總淨│不含塑膠│
│ 7 │黃及第二級毒│液體 │ │重1403.25 公克,純度約1%,驗前│桶1個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純質總淨重為14.13 公克。 │ │
│ │ │ │ │ │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色液│18-29 │驗前總淨重525 公克、驗餘總淨重│不含塑膠│
│ 8 │黃及第二級毒│體 │ │512.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桶1個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28% ,驗前純質總淨重為147 公克│ │
│ │ │ │ │。 │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色液│18-30 │驗前總淨重7366.96 公克、驗餘總│不含塑膠│
│ 9 │黃及第二級毒│體 │18-33 │淨重7335.23 公克,純度約20% ,│桶2個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驗前假麻黃純質總淨重為1473.3│ │
│ │ │ │ │9 公克。 │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深褐色│18-35 │驗前總淨重5243.8公克、驗餘總淨│不含塑膠│
│ │黃及第二級毒│液體 │18-36 │重5213.6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桶2個 │
│ 10 │品甲基安非他命│ │ │度約0.7%,驗前純質總淨重為36.7│ │
│ │ │ │ │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褐色│2-4 │驗前總淨重251.5 公克、驗餘總淨│不含包裝│
│ │黃及第二級毒│黏狀物│ │重240.37公克,假麻黃純度約64│袋1 個 │
│ 11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驗前純質總淨重為160.96公克│ │
│ │ │ │ │ │ │
│ │ │ │ │ │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褐色潮│2-5 │驗前總淨重286.75公克、驗餘總淨│不含包裝│
│ 12 │黃及第二級毒│濕狀物│ │重281.89公克,假麻黃純度約81│袋1 個 │
│ │品甲基安非他命│質 │ │% ,驗前純質總淨重為232.26公克│ │
│ │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淺褐色│7-3 │驗前總淨重472.06公克、驗餘總淨│不含包裝│
│ 13 │安非他命 │潮濕狀│ │重459.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袋1 個 │
│ │ │物質 │ │微量。 │ │
│ │ │ │ │ │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淺黃色│9-1 │驗前總淨重21.38 公克、驗餘總淨│不含包裝│
│ │黃及第二級毒│潮濕狀│ │重17.05 公克,假麻黃純度約71│袋1 個 │
│ 14 │品甲基安非他命│物質 │ │% ,驗前純質淨重為15.17 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色潮│26-14 │驗前總淨重108.06公克、驗餘總淨│不含包裝│
│ 15 │黃及第二級毒│濕狀物│ │重98.58 公克,假麻黃純度約32│袋1 個 │
│ │品甲基安非他命│質 │ │% ,驗前純質淨重為35.57 公克 │ │
│ │ │ │ │ │ │
├───┼───────┼───┼─────┼───────────────┼────┤
│ 16 │第二級毒品甲基│暗紅色│6-1 6-2 │驗前總淨重61.26 公克、驗餘總淨│不含塑膠│
│ │安非他命及磷 │粉末 │ │重51.56 公克 │瓶2個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淺褐色│15-2 │微量 │不含包裝│
│ 17 │安非他命 │粉末物│ │ │袋1 個 │
│ │ │質 │ │ │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色粉│15-3 │微量 │不含包裝│
│ 18 │黃及第二級毒│末物質│ │ │袋1 個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淺黃色│23 │驗前總淨重2.36公克、驗餘總淨重│不含包裝│
│ 19 │安非他命 │晶體 │ │0.93公克,純度約94% ,驗前純質│袋1 個 │
│ │ │ │ │總淨重約2.21公克 │ │
└───┴───────┴───┴─────┴───────────────┴────┘
附表
┌───┬───────┬───┬─────┬───────────────┬────┐
│編 號│品 項 │外 觀│鑑定書編號│重 量 │備 註 │
│ │ │ │ │ │ │
├───┼───────┼───┼─────┼───────────────┼────┤
│ 1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色液│ 17-1至 │驗前總淨重483924.66 公克、驗餘│不含包裝│
│ │黃 │體 │ 17-24 │總淨重483895.43 公克,純度6%,│瓶3個 │
│ │ │ │、18-39 │推估驗前總淨重約29035.47公克 │ │
├───┼───────┼───┼─────┼───────────────┼────┤
│ 2 │第四級毒品假麻│褐色液│18-5 │驗前總淨重21965.42公克、驗餘總│不含包裝│
│ │黃 │體 │ │淨重21951.23公克, │桶1個 │
├───┼───────┼───┼─────┼───────────────┼────┤
│ │第四級毒品麻黃│粉紅色│18-11 │驗前總淨重8845公克、驗餘總淨重│不含包裝│
│ 3 │ │液體 │ │8833.99 公克,純度1%,推估驗前│桶1個 │
│ │ │ │ │純質總淨重為88.45 公克 │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深褐色│18-32 │驗前總淨重568.16公克、驗餘總淨│不含包裝│
│ 4 │黃及甲基麻黃│液體 │ │重549.69公克,純度約18% ,驗前│桶1個 │
│ │ │ │ │純質總淨重為102.26公克。 │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色細│2-3 │驗前總淨重2256.5公克、驗餘總淨│不含包裝│
│ 5 │黃 │晶體 │ │重2252.34 公克,純度約98% ,驗│袋1 個 │
│ │ │ │ │前純質總淨重為2211 .37公克。 │ │
├───┼───────┼───┼─────┼───────────────┼────┤
│ │第四級毒品甲基│黃色塊│10-1 │驗前總淨重999.9 公克、驗餘總淨│不含包裝│
│ 6 │麻黃 │狀物 │ │重994.55公克,純度約65% ,驗前│袋1 個 │
│ │ │ │ │純質淨重為649.93 公 克。 │ │
│ │ │ │ │ │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白色細│28-1 │驗前總淨重324.03公克、驗餘總淨│不含包裝│
│ 7 │黃 │晶體 │ │重320.64公克,假麻黃純度約96│袋1 個 │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為311.06公克。│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淺褐色│28-2 │驗前總淨重3577.12 公克、驗餘總│不含包裝│
│ 8 │黃 │細晶體│28-3 │淨重3651.50 公克,假麻黃純度│袋4 個 │
│ │ │ │28-4 │約93% ,驗前純質淨重為3326.72 │ │
│ │ │ │28-5 │公克 │ │
├───┼───────┼───┼─────┼───────────────┼────┤
│ 9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色粉│15-4 │微量 │不含包裝│
│ │黃 │末物質│ │ │袋1 個 │
├───┼───────┼───┼─────┼───────────────┼────┤
│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色潮│18-A │驗前總淨重1725公克、驗餘總淨重│不含包裝│
│ 10 │黃 │濕狀物│ │1720.08 公克 │袋1 個 │
│ │ │質 │ │ │ │
├───┼───────┼───┼─────┼───────────────┼────┤
│ │第四級毒品甲基│白色三│25-1-A │驗前總淨重120.30公克、驗餘總淨│無 │
│ 11 │麻黃 │角藥錠│ │重119.70公克,純度約20% ,驗前│ │
│ │ │ │ │純質淨重24.06 公克 │ │
└───┴───────┴───┴─────┴───────────────┴────┘
附表
┌───┬─────────┬─────────┬──────────────────┐
│編 號│物 品 │數 量 │ 備 註 │
├───┼─────────┼─────────┼──────────────────┤
│ 1 │鐵盤 │ 20個 │ │
├───┼─────────┼─────────┼──────────────────┤
│ 2 │臉盆 │ 1個 │ │
├───┼─────────┼─────────┼──────────────────┤
│ 3 │濾紙 │ 1盒 │ │
├───┼─────────┼─────────┼──────────────────┤
│ 4 │製毒工具 │ 1批 │ │
├───┼─────────┼─────────┼──────────────────┤
│ 5 │漏斗 │ 1個 │ │
├───┼─────────┼─────────┼──────────────────┤
│ 6 │燒杯 │ 14個 │ │
├───┼─────────┼─────────┼──────────────────┤
│ 7 │電磁爐 │ 4台 │ │
├───┼─────────┼─────────┼──────────────────┤
│ 8 │鍋子 │ 4個 │ │
├───┼─────────┼─────────┼──────────────────┤
│ 9 │蒸餾鍋含溫度計 │ 1組 │ │
├───┼─────────┼─────────┼──────────────────┤
│ 10 │黃色塑膠盒 │ 1個 │ │
├───┼─────────┼─────────┼──────────────────┤
│ 11 │乙醇 │ 2桶 │ │
├───┼─────────┼─────────┼──────────────────┤
│ 12 │量杯 │ 1個 │ │
├───┼─────────┼─────────┼──────────────────┤
│ 13 │水瓢 │ 1個 │ │
├───┼─────────┼─────────┼──────────────────┤
│ 14 │加熱攪拌器 │ 1台 │ │
├───┼─────────┼─────────┼──────────────────┤
│ 15 │加熱器 │ 2個 │ │
├───┼─────────┼─────────┼──────────────────┤
│ 16 │圓肚瓶 │ 1個 │ │
├───┼─────────┼─────────┼──────────────────┤
│ 17 │錐型瓶 │ 1個 │ │
├───┼─────────┼─────────┼──────────────────┤
│ 18 │冷凝管 │ 2支 │ │
├───┼─────────┼─────────┼──────────────────┤
│ 19 │紅磷 │ 5瓶 │ │
├───┼─────────┼─────────┼──────────────────┤
│ 20 │氫氧化鈉 │ 40瓶 │ │
├───┼─────────┼─────────┼──────────────────┤
│ 21 │氫氧化鈉 │ 1桶 │ │
├───┼─────────┼─────────┼──────────────────┤
│ 22 │碘 │ 6瓶 │ │
├───┼─────────┼─────────┼──────────────────┤
│ 23 │加壓過濾器 │ 3組 │ │
├───┼─────────┼─────────┼──────────────────┤
│ 24 │感冒藥丸 │ 2箱 │ │
├───┼─────────┼─────────┼──────────────────┤
│ 25 │萬能桶 │ 8個 │ │
├───┼─────────┼─────────┼──────────────────┤
│ 26 │製毒工具 │ 1箱 │ │
├───┼─────────┼─────────┼──────────────────┤
│ 27 │容器 │ 1個 │ │
├───┼─────────┼─────────┼──────────────────┤
│ 28 │鹽酸 │ 22瓶 │ │
├───┼─────────┼─────────┼──────────────────┤
│ 29 │丙酮 │ 3桶 │ │
├───┼─────────┼─────────┼──────────────────┤
│ 30 │攪拌器 │ 2支 │ │
├───┼─────────┼─────────┼──────────────────┤
│ 31 │抽氣幫浦 │ 3台 │ │
├───┼─────────┼─────────┼──────────────────┤
│ 32 │電風扇 │ 1台 │ │
├───┼─────────┼─────────┼──────────────────┤
│ 33 │舒服寧 │ 4箱 │ │
├───┼─────────┼─────────┼──────────────────┤
│ 34 │甲醇 │ 2箱 │ │
├───┼─────────┼─────────┼──────────────────┤
│ 35 │大型球型瓶 │ 1支 │ │
├───┼─────────┼─────────┼──────────────────┤
│ 36 │冰箱 │ 1台 │ │
├───┼─────────┼─────────┼──────────────────┤
│ 37 │四口大型水浴槽 │ 1座 │ │
├───┼─────────┼─────────┼──────────────────┤
│ 38 │分裝工具 │ 1批 │ │
├───┼─────────┼─────────┼──────────────────┤
│ 39 │加熱座及加熱墊 │ 1組 │ │
├───┼─────────┼─────────┼──────────────────┤
│ 40 │快速爐 │ 1組 │ │
├───┼─────────┼─────────┼──────────────────┤
│ 41 │瓦斯桶 │ 2桶 │ │
├───┼─────────┼─────────┼──────────────────┤
│ 42 │磅秤 │ 2個 │ │
├───┼─────────┼─────────┼──────────────────┤
│ 43 │PH測試儀 │ 1組 │ │
├───┼─────────┼─────────┼──────────────────┤
│ 44 │筆記本 │ 1本 │ │
├───┼─────────┼─────────┼──────────────────┤
│ 45 │塑膠外桶 │ 17個 │ 包裝附表編號2 至10物品所用 │
├───┼─────────┼─────────┼──────────────────┤
│ 46 │塑膠瓶 │ 2個 │ 包裝附表編號16物品所用 │
├───┼─────────┼─────────┼──────────────────┤
│ 47 │包裝袋 │ 8個 │ 包裝附表編號11至15、17至19物品所 │
│ │ │ │ 用 │
├───┼─────────┼─────────┼──────────────────┤
│ 48 │塑膠瓶 │ 3個 │ 包裝附表編號1物品所用 │
├───┼─────────┼─────────┼──────────────────┤
│ 49 │包裝袋 │ 9個 │ 包裝附表編號5 至10物品所用 │
├───┼─────────┼─────────┼──────────────────┤
│ 50 │塑膠外桶 │ 3個 │ 包裝附表編號2 至4 物品所用 │
├───┼─────────┼─────────┼──────────────────┤
│ 51 │空罐 │ 1個 │ 標示「鹽酸甲基麻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