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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李珮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1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合計淨重叁拾柒點叁叁公克)及海洛因外包裝袋貳拾伍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叁包(合計驗前淨重柒拾伍點捌公克,驗餘淨重柒拾伍點伍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拾叁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塑膠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鐵夾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4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95年5月9 日因勞役期滿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9 月7 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加以施用之犯意,先於98年7 月5 日1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遊藝場,向綽號「和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4萬元之價格,同時購入合計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25包(合計淨重37.33 公克,純質淨重28.41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合計驗前淨重75.8公克,純質淨重58.61 公克,驗餘淨重75.54 公克)而持有之;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7 月7 日8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溪河堤旁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同日14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路447 之1 號後方鐵皮屋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甲○○在屏東縣林邊鄉○○路447 之1 號旁空地經警盤查,為警扣得前揭海洛因25包、甲基安非他命23包、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1 臺、鐵夾1 支、用以施用海洛因之塑膠吸管鏟子1 支等物品,並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甲○○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1至15頁)及扣案之海洛因25包、甲基安非他命23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1 臺、鐵夾1 支、塑膠吸管鏟子1 支可資佐證。至扣案之海洛因25包,其中粉末狀檢品21包(合計淨重1.65公克,純質淨重0.40公克),碎塊狀檢品4 包(合計淨重35.68公克,純質淨重28.01 公克),合計淨重37.33 公克,純質淨重28.41 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7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091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前淨重75.8公克,純質淨重58.61 公克,取其中編號A3者之0.2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75.54 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2日刑鑑字第0980111407號鑑定書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8頁)。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6頁)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 頁)各1 紙附卷足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1 臺,經以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塑膠吸管鏟子1 支經以同法檢驗後,亦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2月18日出具之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0、32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條文未另定施行日期,致其應自何時起生效施行,係應依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容有爭議;惟參照毒品危害條例條例於92年7 月9日 修正公布之第36條之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 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等語,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自非得作為本次修正條文特定有施行日期之依據,是本次修正即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基本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另可參照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為同年7 月5 日,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又向來實務見解認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98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後,已將持有毒品行為依數量多寡分別處罰,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而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自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然該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以往之見解,置刑度輕重於不顧,而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逾量毒品行為之重度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方屬妥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 項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逾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中敘及,雖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然此部分既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究,爰補充起訴法條,並當庭諭知被告此罪名(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持有逾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次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品行原屬不良,並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所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遭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現則罹有第四期口腔癌,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健康狀況堪慮,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25包(合計淨重37.3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3包(合計驗前淨重75.8公克,驗餘淨重75.54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 只,均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1 臺,雖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塑膠吸管鏟子1 支則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惟均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故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鐵夾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經檢驗後尚無毒品反應,則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2月18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3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