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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王以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6 月4 日停止戒治出所,惟旋即因故被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迄92年1 月26日執行期滿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95年間,其又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判決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同年間,其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95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2 判決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4 判決所處之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8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及11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本應執行至97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然於同年5 月26日即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其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 月23日驗尿日前一日(即97年9 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位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9 月23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質言之,依現行規定,被告如曾於「初犯」後5 年內第二度施用毒品,則不論第2 次被查獲時係受保安處分或刑罰,亦不論第3 次施用時間距離前兩次施用時間多久,其第3 次施用毒品被查獲時,均應一律追訴處罰。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初次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旋於94年間第2 次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徒刑,而於97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既非初犯,且之前曾於5 年內兩度施用毒品,故其後已再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是核其施用海洛因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毒癮非淺,惟於警、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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