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9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炎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炎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謝炎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87年度毒聲字第29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87年10月28日轉入執行另案徒刑,嗣經同院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期滿因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於88年10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復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2 日再度入所執行,迄92年4 月17日期滿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384 號、94年度易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復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5年7 月1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95年10月2 日因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 年10 月8 日18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路101 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 年10 月11日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路104之1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件犯行前,主動提出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個並坦承上情而自首,且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玻璃球1 個。
二、案經謝炎君自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炎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於99年10月11日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5日編號KH2010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涉嫌毒品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初步檢驗照片2 幀附卷足稽。又扣案玻璃球1 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員警初步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涉嫌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及初步檢驗照片2 幀在卷可參,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22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87年度毒聲字第29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87年10月28日轉入執行另案徒刑,嗣經同院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期滿因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於88年10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 年 度戒毒偵字第2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復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2 日再度入所執行,迄92年4 月17日期滿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 年度易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 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99年10月11日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路104 之1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件犯行前,主動提出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個並坦承上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單、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徵,其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並願接受裁判且減省訴訟資源,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非佳、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收入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公訴人雖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認被告有自首、且犯罪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另扣案被告所有施用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俱上述,而該玻璃球亦因與其內毒品不可析離,應視同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