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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49、4222、4917、4960號),嗣因被告2 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開口扳手壹支沒收。

乙○○犯搬運贓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嗣(一)因有多人向警報怨有多件農田之抽水馬達遭竊,經警先於99年4 月5 日至屏東縣潮州鎮之福成行舊貨五金業查訪,發現甲○○與乙○○(乙○○部分詳下述)有於99年4 月4 日將附表編號2 、3 、6 被害人遭竊之馬達變賣行為,經通知甲○○到案說明後,甲○○於99年4 月7 日除坦承有犯該3 件竊盜犯行外,並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有為附表編號1 、4 、5 、7 、8 之竊盜行為前,即向警坦白供認另有為該5 件竊盜犯行,並扣得甲○○所有為上開8 件竊盜犯行時作為工具使用、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開口扳手1 支;(二)警方於99年4 月10日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5號正興資源回收場查訪,發現甲○○與另一名女子於該日有至該處將附表編號10、11被害人遭竊之馬達變賣行為,經通知甲○○到案說明後,甲○○坦承有犯該2 件竊盜犯行;(三)甲○○於附表編號12時間為竊取行為時當場為邱國玉發現,嗣經村民圍捕,於村內大廟後面排水溝緝獲;(四)就附表編號9 之犯行,經警方於被害人住處採證採得指紋送鑑定後為甲○○之指紋,始知悉上開犯行。

二、乙○○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3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均明知甲○○交付載運之抽水馬達來源可疑,竟分別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一)於99年4 月4 日14時餘許,接獲甲○○電話,騎車牌號碼ZYR-093 號機車至竹田鄉○○村○○路朱王宮廟後,亦即竹南村新興路段,自涵洞內取出3 具抽水馬達(分別為庚○○所有之大隆牌、丑○○所有之永喬牌、卯○○所有之川山牌),先於同日15時30分許載運2 具抽水馬達,於同日14時許,再載運1 具抽水馬達,騎至坐落於屏東縣潮州鎮○○○段第583-21號農地之福成行舊貨五金業,由甲○○以每公斤15元,售予不知情之周莊雪嬌,獲款1306元,甲○○事先幫乙○○機車加油,並與乙○○共同飲食花用。(二)復於99年4 月10日14時許,接獲甲○○打來電話,騎上開機車至屏果縣竹田鄉美崙村公墓旁,搭載甲○○及附表編號10、11之2 具抽水馬達,載往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5號正興資源回收場,由甲○○售予不知情之張月娥,獲款1170元,甲○○先墊50元供乙○○機車加油。

三、案經壬○○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東港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乙○○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害人壬○○、丑○○、庚○○、丙○○、戊○○、卯○○、丁○○、癸○○、己○○、子○○○、廖錦村、辛○○之指述及證人邱國玉、張月娥、周莊雪嬌、李世傑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八紙、現場照片四十張、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甲○○指紋卡、己○○住處現場照片八張、辛○○農地現場照片兩張,就被告乙○○犯行部分並有共同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乙○○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犯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2案件時所持用之扳手,既均係用以轉動馬達之螺絲,顯見均為金屬所製且具有相當之硬度,客觀上皆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故核被告甲○○上開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10至12等10件竊盜之行為,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爬越鐵絲網、鐵門、大門、小門而進入農地,該等鐵絲網等皆係作為防止他人進入之安全設備)。被告甲○○就附表編號4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附表編號9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罪(窗戶亦為安全設備)。被告甲○○上開12件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於警方尚未掌握具體證據發覺其有為附表編號1 、4 、5 、7 、8 之竊盜行為前,即向警坦白供認有為該5 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被告乙○○明知其幫甲○○所搬運者為贓物,仍99年4 月4 日及同年月10日前後2 次不同日期與之共同搬運,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甲○○竊盜後復搬運贓物之行為,係其事後處分竊盜所為物品之行為,不另論以搬運贓物罪,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283號判例參照),被告乙○○99年4 月4 日同日雖有2 次搬運贓物行為,但其時間密接,應屬接續犯行僅構成一罪,惟其99年4 月4 日及同年月10日不同天之搬運贓物犯行,相隔已有數日,無從認定時間密接,更且乙○○於99年4 月5 日曾經過警方傳喚製作筆錄,故其99年4 月4 日及同年月10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搬運贓物犯行,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乙○○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甲○○、乙○○2 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1 、4 、5 、7 、8 之竊盜罪,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甲○○、乙○○2 人均值壯年,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以附表所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或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方式為之,侵害他人身體、財產安全及危害社會治安頗大,被告乙○○則經被告甲○○之要求為之搬運贓物,增加偵查犯罪員警等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均不足取,及上開竊取及搬運之物有部分已返還被害人、被告甲○○、乙○○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乙○○2 人上開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或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乙○○所受有期徒刑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扣案被告甲○○所有開口扳手1 支,既係其所有並供其犯附表編號1 至8 所用之用,依法自應於定附表編號1 至8 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時宣告沒收。惟就被告甲○○犯附表編號10至12竊盜時所攜帶之扳手,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方式、被害人、竊得財物            │宣告罪刑          │
 ├──┼────┼─────┼───────────────────┼─────────┤
 │1   │99年4 月│屏東縣竹田│甲○○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開口扳手1 支,│甲○○犯刑法第三百│
 │    │1 日8 時│鄉頭崙村新│乘園主壬○○不在之際,攀爬大門旁鐵絲網│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許至14時│田段第661 │進入屏東縣竹田鄉○○村○○段第661 號農│、三款之竊盜罪,累│
 │    │20分許間│號農地    │地,以扳手鬆開螺絲,將電線拉斷,踢壞馬│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某時    │          │達連接水管後,竊取台永新牌抽水馬達1 具│,扣案開口扳手壹支│
 │    │        │          │,破壞鐵絲網後擬搬出,因有路人經過,棄│沒收。            │
 │    │        │          │置於水溝內逃逸(本件符合自首)。      │                  │
 ├──┼────┼─────┼───────────────────┼─────────┤
 │2   │99年3 月│竹田鄉頭崙│甲○○乘所有人丑○○不在園內之時,爬鐵│甲○○犯刑法第三百│
 │    │31日9 時│村新田段第│門進入竹田鄉○○村○○段第584 號農地,│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30分許至│584 號農地│持同上之扳手,以同上之手法竊取永喬牌電│、三款之竊盜罪,累│
 │    │4 月2 日│          │機抽水馬達1 具。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6 時20分│          │                                      │,扣案開口扳手壹支│
 │    │許間某時│          │                                      │沒收。            │
 ├──┼────┼─────┼───────────────────┼─────────┤
 │3   │99年4 月│竹田鄉頭崙│甲○○逢地主庚○○他去之際,爬越圍籬鐵│甲○○犯刑法第三百│
 │    │1 日11時│村新田段第│絲網,進入竹田鄉○○村○○段第43號農地│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許至4 月│43號農地  │,持同上之扳手,以同上之手法竊得大隆牌│、三款之竊盜罪,累│
 │    │2 日9 時│          │抽水馬達1 具,破壞相鄰鄰地鐵絲網將馬達│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30分許間│          │搬走。                                │,扣案開口扳手壹支│
 │    │某時    │          │                                      │沒收。            │
 ├──┼────┼─────┼───────────────────┼─────────┤
 │4   │99年4 月│竹田鄉頭崙│甲○○見所有人丙○○未在屏東縣竹田鄉頭│甲○○犯刑法第三百│
 │    │2 日14時│村新田段第│崙村新田段第580 號農地,大門亦未上鎖,│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    │30分許至│580 號農地│逕入園內,持同上之扳手,以同上之手法竊│款之竊盜罪,累犯,│
 │    │同日18時│          │得廠牌不詳之抽水馬達1 具,暫置於南二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30分許間│          │架橋下豐興路段涵洞後離去(嗣該馬達不見│案開口扳手壹支沒收│
 │    │某時    │          │,本件符合自首)。                    │。                │
 ├──┼────┼─────┼───────────────────┼─────────┤
 │5   │99年4 月│竹田鄉竹南│甲○○乘園主戊○○未在之際,自鐵門爬入│甲○○犯刑法第三百│
 │    │2 日7 時│村新田段第│,持同上之扳手,以同上之手法竊取川山牌│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30分許至│1075號農地│抽水馬達1 具,移置一旁,遭人發現後逃逸│、三款之竊盜罪,累│
 │    │同月3 日│          │,未及取走(本件符合自首)。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6 時許間│          │                                      │,扣案開口扳手壹支│
 │    │某時    │          │                                      │沒收。            │
 ├──┼────┼─────┼───────────────────┼─────────┤
 │6   │99年4 月│竹田鄉竹田│甲○○翻爬大門,潛入卯○○相鄰之竹田鄉│甲○○犯刑法第三百│
 │    │2 日9 時│段第1075號│竹田段第1075號農地,在卯○○所有之同段│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30分許至│農地      │第1075-1號農地,持同上之扳手,以同上之│、三款之竊盜罪,累│
 │    │同月3 日│          │手法竊得川山牌抽水馬達1 具。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9 時許間│          │                                      │,扣案開口扳手壹支│
 │    │某時    │          │                                      │沒收。            │
 ├──┼────┼─────┼───────────────────┼─────────┤
 │7   │99年4 月│竹田鄉竹南│甲○○乘人不注意之際,攀爬其旁小門,進│甲○○犯刑法第三百│
 │    │4 日8 時│村潮州路74│入丁○○所有之竹田鄉○○村○○路74號住│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許至同日│號處      │處,在豬舍旁,持同上之扳手,以同上之手│、三款之竊盜罪,累│
 │    │12時10分│          │法竊取廠牌不詳之抽水馬達1 具,藏匿竹田│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許間某時│          │鄉○○村○○路段涵洞(嗣不見,本件符合│,扣案開口扳手壹支│
 │    │        │          │自首)。                              │沒收。            │
 ├──┼────┼─────┼───────────────────┼─────────┤
 │8   │99年4 月│竹田鄉南勢│甲○○發現無人,爬鐵門進入癸○○所有之│甲○○犯刑法第三百│
 │    │5 日6 時│村南勢段第│竹田鄉○○村○○段第135 號農地,同法竊│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許至同日│135 號農地│取廠牌不詳之抽水馬達1 具,破壞鐵絲網搬│、三款之竊盜罪,累│
 │    │8 時30分│          │出,欲載離時因被路人發現,棄置於屏50線│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許間某時│          │右轉六巷村大水溝(嗣因水太深且有污泥,│,扣案開口扳手壹支│
 │    │        │          │無法撈取,本件符合自首)。            │沒收。            │
 ├──┼────┼─────┼───────────────────┼─────────┤
 │9   │99年4 月│屏東縣新園│甲○○乘屋主己○○熟睡之際,自屋後浴室│甲○○犯刑法第三百│
 │    │7 日凌晨│鄉港墘村港│窗戶爬進左址2 樓,在2 樓房間見褲子口袋│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1 時許  │墘路82號  │有現金,竊取新台幣(下同) 400元,復於1 │、二款之竊盜罪,累│
 │    │        │          │樓客廳櫃子,竊得7 包王牌香菸,每包價值│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45元,現款及香菸均已用盡。            │。                │
 ├──┼────┼─────┼───────────────────┼─────────┤
 │10  │99年4 月│屏東縣內埔│甲○○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開口扳手1 支(│甲○○犯刑法第三百│
 │    │10日13時│鄉○○路公│未扣案),乘園主寅○○(起訴書有誤載)│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10分    │墓旁復興段│不在之際,攀爬鐵絲網入內,,竊取抽水馬│、三款之竊盜罪,累│
 │    │        │第924-1 地│達1 具。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號農地    │                                      │。                │
 ├──┼────┼─────┼───────────────────┼─────────┤
 │11  │99年4 月│內埔鄉新埔│甲○○乘園主子○○○不在之際,攀爬鐵絲│甲○○犯刑法第三百│
 │    │10日13時│段第2251地│網入內,持同上之扳手竊取抽水馬達1 具。│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40分許  │號檳榔園  │                                      │、三款之竊盜罪,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12  │99年4 月│竹田鄉美崙│甲○○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扳手1 支(未扣│甲○○犯刑法第三百│
 │    │21日16時│村美崙段第│案),乘辛○○不在之時,攀爬鐵絲網入內│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50分許  │140 號農地│,鬆動螺絲,再徒手將電線拉斷,竊取抽水│、三款之竊盜罪,累│
 │    │        │          │馬達,為邱國玉發現,遂將抽水馬達棄置於│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水溝旁逃逸。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0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