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其徒刑5 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為另案被告鄭正義、顏春美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尋覓仿冒商品之買受人並提供車牌號碼VK-3325 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仿冒商品,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之幫助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其徒刑5 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幫助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形象受損,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查獲仿冒商品之數量及價、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 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