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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50號

違反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50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幫助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乙○○
    部分更正並補充「基於幫助之犯意」及所犯法條部分更正為
    「同法第58條第2項」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
    用或變更,無線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
    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汳監務
    之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集合犯:
    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何種構成
      要件行為,於立法時即預計就是集合行為?首先要藉助「
      文義解釋」,也就是從法條所描述文字的通常語意來判斷
      ,當文義解釋無法提供明確答案時,則必須探究系爭處罰
      規範的目的來解釋,並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
      態來綜合判斷(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6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集合行
      為,在刑法上皆可評價為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
      ,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
      依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係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參
      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
      予以併合處罰。惟因集合犯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
      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
      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且接續犯於時間及空
      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參酌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
      可知就集合犯之集合行為,於客觀之時間、空間緊密關聯
      性上,較接續犯為寬鬆。
    ②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行為為集合犯:
      ⑴按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使用」行為,從「文義解釋
        」,雖無從認定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但參酌實
        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有關無線電頻率之使用
        ,非藉由相關之設備無從發射及接受無線電波,因此有
        人大費周章的弄好相關無線電發射、接受設備後,殊難
        想像只使用一次,故本院綜合判斷後,認未經許可擅自
        使用無線電頻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⑵本件被告甲○○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設置
        如附件所載之設備,傳送廣播節目,業據被告甲○○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明確,是被告甲○○主觀上即具
        有概括之犯意,且該廣播節目又屬經常性為之,故客觀
        上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而依社
        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故屬集合犯。
  ㈢被告甲○○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擅自裝設上開
    電信器材,佔用調頻FM102.1 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射無線電
    波,非法經營廣播電臺,供不特定民眾收聽,核渠等所為,
    均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按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論處。被告乙○○提供
    土地予被告甲○○架設電臺發射站發射無線電頻率,經營廣
    播電臺,其並未共同經營之,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電
    台之犯意,且其上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
    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之幫助
    犯,被告乙○○為幫助犯,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甲○○、乙○○均有多次違反電信法前科紀錄
    ,素行尚稱不佳,再次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不知悔改,惡
    性重大,然渠等所為未致干擾合法電台之使用,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電信
    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
    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故就被告乙○○部分,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
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
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
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56條至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
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功率放大器(無廠牌、型號、序號)          │1台 │
├──┼─────────────────────┼──┤
│ 2  │激勵器(無廠牌、型號、序號)              │1台 │
├──┼─────────────────────┼──┤
│ 3  │接收器(無廠牌、型號、序號)              │1台 │
├──┼─────────────────────┼──┤
│ 4  │電源供應器(廠牌:MW,型號:RSP-1500-48)  │1台 │
├──┼─────────────────────┼──┤
│ 5  │接收天線(無廠牌、型號、序號)            │1支 │
├──┼─────────────────────┼──┤
│ 6  │發射天線(無廠牌、型號、序號)            │1支 │
├──┼─────────────────────┼──┤
│ 7  │發射機(無廠牌、型號、序號)              │1台 │
├──┼─────────────────────┼──┤
│ 8  │數據機(廠牌:ZYXEL、型號P-870HA、序號無)│1台 │
├──┼─────────────────────┼──┤
│ 9  │發射天線(無廠牌、型號、序號)            │1支 │
├──┼─────────────────────┼──┤
│ 10 │電腦主機(廠牌:ASUS、型號、序號)        │1台 │
├──┼─────────────────────┼──┤
│ 11 │定時器(廠牌:FECCA 、型號:UF-B、無序號)│1台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50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