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5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因96年減刑,各罪經裁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因96年減刑,各罪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3 月,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述㈠㈡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5 月26日假釋,並於97年6 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上述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聲請意旨以被告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審簡字第6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
5 月22日執行完畢,以此為論述被告係累犯之依據,固屬有
據,惟查,被告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因該二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執
行刑(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
746 號),並於99年7 月16日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04 號
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在案,亦有前引前案
紀錄表可憑。而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
院依檢察官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
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
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
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前述所犯竊盜罪之宣告刑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
聲請人誤認已執行完畢,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另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電信法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賭博前科,素行不佳,又犯本件竊盜罪,足
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守法觀念薄弱,另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係為買毒品供己施用,惡性不低,惟念告訴人於警
詢中已表示不予追究,本件犯罪使用之手段、危害所生程度
尚微,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