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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7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杰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杰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杰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98年10月19日」之記載,更正為「98年10月9 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非累犯: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6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 年 度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39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6 號判決、93年度易字第6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1 年4 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8 月、4 月、1 年4 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8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 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前揭有期徒刑1 年5月、5 年1 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0 年1 月4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於假釋期間之99年7 月15日犯本案,自非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於本案應非累犯,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及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且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所用之自備萬能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供承已丟棄,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7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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