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0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7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固已於98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檢察官仍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