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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0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0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7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固已於98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檢察官仍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04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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