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9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同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依法減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12日23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廁所,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 月17日14時55分許,甲○○因另涉竊盜案件,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經警為其採尿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3 、4 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同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