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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陸玖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葡萄糖壹包(驗餘淨重玖點零陸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陸玖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葡萄糖壹包(驗餘淨重玖點零陸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2 號裁定、92年度95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2年5 月8 日、92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92年度毒偵字第652 號、92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6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並於98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 月11日上午7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49-260號處,先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9 時18分許,在上址為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169 公克)、葡萄糖1 包(驗餘淨重9.06公克)、注射針筒1 支等。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扣案之海洛因1 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1327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等附卷可佐;此外,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採證照片共15張等附卷可參,是認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犯意各別,施用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2.169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至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測試,確有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簡易試劑使用說明書及測試照片等在卷可查,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被告持有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毀。至被告持有之葡萄糖1 包(驗餘淨重9.06公克),經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用,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品實驗室99年3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609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 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6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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