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之姊高郁舒(通緝中)於民國98年3 月1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381-NS 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麟洛鄉○○路173 號附近,適疏於注意而不慎撞擊乙○○所駕車牌號碼M7T-180 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肩裂傷、下巴撕裂傷、右腳挫傷等傷害。詎甲○○經高郁舒聯絡、到場商議如何面對車禍事宜後,其明知高郁舒係涉嫌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人,竟基於意圖使高郁舒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嗣後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駕駛,藉此隱避高郁舒之罪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且不請求行使對質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乙○○證述情節可佐(見警卷第10頁反面),以及員警調查報告所示偵辦經過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 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被告與所頂替之人高郁舒為姊弟關係,乃二親等內旁系血親,有全戶戶籍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16-19 頁),是依刑法第167 條減輕刑度。
三、爰審酌被告早於91年間即有贓物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但其不知戒慎,竟復為本案,顯見未因歷經前案而記取教訓;再被告率為頂替犯行,非僅罔顧法治,又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造成無謂耗損,且增添警方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危險,犯罪結果影響匪淺;惟念在被告尚知坦承罪行,犯後態度非劣,暨其出於袒護胞姐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頂替高郁舒之過失傷害罪嫌後,因警方調查詢問乙○○,得悉肇事人應係女性而發覺有異,乃通知被告進一步說明之際,被告竟意圖使高郁舒友人潘玟琇受刑事處罰,乃於98年6 月25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改口供稱:上開車禍之肇事者實係潘玟琇云云,藉此誣指潘玟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前開被告虛偽指稱潘玟琇肇事乙節,固經被告坦認在卷,復有證人乙○○、潘玟琇證述情節相佐(見警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以及員警調查報告所示偵辦經過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 頁)。惟被告僅係於98年6 月25日因接受警詢調查而虛偽指稱潘玟琇肇事,即在具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推問下為被動陳述,非但無申告之行為,亦未見訴究潘玟琇刑責之表示,有該次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4 頁反面),是其陳述縱有不實,只係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任意供稱、核非申告或訴求追究刑責之意思,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便被告之不實陳述致潘玟琇有受追訴之危險,猶難以誣告罪責相繩。綜上,此部分被告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6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