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秋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秋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秋逢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5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偽造署押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及98年度審簡字第59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 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某旅館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3 月31日中午12時許,因另案為警拘提而查獲,其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在未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秋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秋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 紙( 見偵卷第1089號第5 頁) 在卷可稽,並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 紙( 見偵卷第1089號第4 頁)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秋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上揭毒品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99年12月23日警礁偵字第0994014837號函( 見本院卷第20頁) 在卷可按,是被告之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並與前開加重部份,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及施以刑罰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佳,不思悔悟,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害及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