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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1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天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6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天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簡天孟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因犯贓物、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復於假釋期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及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該2 罪並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並與首開之罪殘刑接續執行;嗣於假釋期間,又於95年間犯贓物案件,分別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及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並經法院於96年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及7 月確定;再於95年間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3 月、3 月、3 月、4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於96年間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3 月確定;上開各罪與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2 月25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99年11月14日凌晨3 時9 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50 號前騎樓,以不詳方式竊取溫永全所有車號PFO-659 號重型機車1 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使用完畢後將該車棄置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97號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許,見黃明清所有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97 號住處大門未關,進入屋內竊取車號0822-WZ 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並將該車(價值約45萬元)及車內之照相機1 台(價值約3 千元)、手錶2 支(價值約3 千元)竊走,嗣經警於屏東市○○○路158 號前因執行專案勤務予以攔查發現0822-WZ 自用小客車為失竊贓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0822 -WZ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之照相機、手錶等物品(業經發還黃明清),簡天孟並於警方尚未有具體證據足認其有為上開竊取PFO-659 號重型機車犯罪行為前,即向警坦白供認有為該件竊盜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害人溫永全、黃明清之指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及照片14張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就被告上開竊取PFO-659 號重型機車犯行部分,警卷內偵查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可知,被告係於駕駛0822-WZ自用小客車為警發現為失竊贓車而查獲後,於警方尚未有具體證據足認其有為上開竊取重型機車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有為該竊盜重型機車之犯行,故就被告上開竊取PFO-659 號重型機車犯行部分,被告所為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並予述明。

四、核被告上開竊取PFO-659 號重型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9年11月14日凌晨4 時許,見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97 號住處大門未關,進入屋內竊取車號0822-WZ 自用小客車之鑰匙,隨後即將該車及車內之照相機1 台、手錶2 支竊走,顯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所為,僅論以一罪,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竊取PFO-659 號重型機車之竊盜犯行,如上所述並符合自首規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因被告該件竊盜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竊盜甚至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方式為之,侵害他人居住、財產安全及危害社會治安頗大,所為實不足取,其行為並均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竊得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竊取機車犯行並符合自首予以減輕,及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1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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